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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二、九六○二號,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㈠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廿四日,得張銘華 、李同民同意,以張某為買受人,李某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市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汽公司)購買小客車一部,因尚缺一連帶保證人,竟未得其養父任吉 瑞之同意,偽刻任吉瑞印章一枚,偽造任父為連帶保證人名義於買賣契約書上,並偽 簽其簽名及印文於本票上,及在十八張付款支票上偽造任吉瑞之背書,交付高汽公司 ,足生損害於任吉瑞。㈡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同一方式偽造任吉瑞、張銘華、李 同民、黃清心四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及偽造任、張、李三人名義之 本票,向達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豫公司)購得自用小客車一部,足生損害於任吉 瑞等人。㈢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以同一方式,偽造黃清心為買受人,任吉瑞、張銘華 、鐘春賢、李同民四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及偽造該五人名義之本票 ,向達豫公司購得自用小客車一部,均足生損害於黃清心五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偽造支票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為認定其用意 之表示,無刑法第二百廿條之用(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著有判例), 原審認定上訴人偽造任吉瑞名義之支票背書,卻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廿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適用法則顯有未當。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斟酌餘地,原判決 既認定上訴人偽造任吉瑞等人名義之署押、印文為連帶保證人,卻僅對署押部分知 沒收,置偽造之印文不問,亦有判決未適用法則之違誤。另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 偽造任吉瑞之「印文」為背書於附表一編號三之「本票」上,主文、理由及附表等欄 則載為「支票」,主文並對支票背書之「署押」諭知沒收,相互矛盾,究附表一分期 付款用之票據為支票或本票,其背書係以印文或署押為之,因有關之票據未見扣案致 無從判斷,自應詳為調查審認,以期翔實。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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