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
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因
上訴不合法而判刑確定詳後述)為米琪樹
(判刑確定)、吳建雄間債務問題,出面代米女索討,而基於共同犯意,夥同另五名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許,約出吳建雄後,挾持其上
車至台北市立療養院後方山區毆打吳某,並強迫簽發本票,再押往同市○○街籌款未
果,又將吳建雄押返其宜蘭縣○○鄉○○路○○號家中,由其兄吳添麒簽發本票,應
允代償債務後,始予釋放,計剝奪吳建雄行動自由達八、九小時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判處上訴人
妨害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
按被告之
自白,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始得採為
證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
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
共同被告米琪樹、乙○○雖於警訊中自白犯罪,惟在第
一審即辯稱「我拒簽名,被恐嚇而蓋章」「不敢不簽名」「警察恐嚇我蓋章」各等語
(第一審卷第廿五頁反面、第一三八頁),原審對此刑求之辯解,未予調查是否屬實
,遽採該共同被告之自白為論罪依據,自有未合。又
證人吳坤財、吳添麒在第一審審
理中均證稱,無法確定上訴人案發時在場(第一審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原判決
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未見論敍,亦有理由未備之違誤。再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詳載
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由
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對屬
累犯之共同被告乙○○判處
有期徒刑一
年,對非累犯之上訴人卻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未於理由內詳述其認定之依憑,亦
屬判決不備理由。此部分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
七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