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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 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 字第九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係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為依據 法令從事調查職務之人員。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初,得知其轄區內永和市○○路二三五 之二號一樓雅士美遊樂場即將開業,擺有賭博性之電動玩具。透過知情之上訴人甲 ○○,轉告該遊樂場之合夥人張秀美(已判決確定),須以金錢打通關節,以免查禁 。張秀美與該遊樂場負責人林永欽(已判決確定)謀議後,推由張秀美於七十七年六 月十五日下午一時,携帶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赴甲○○住處,送交甲○○。一週後 ,由甲○○邀約張秀美、乙○○至其住處,當張秀美之面,將該款交付乙○○收受。 該遊樂場乃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順利開張。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之人賭 博財物。乙○○即不往取締而違背其職務。至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該派出所主 管率員前往臨檢查獲移送偵辦。林永欽又與張秀美邀李玉振(已判決確定)加入合夥 ,並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更名為百里商遊樂場,負責人改為李玉振,仍擺放賭博性 電動玩具,又為乙○○發覺。乙○○又基於概括之犯意,透過甲○○,向林永欽、張 秀美索賄五萬元。林永欽、張秀美徵得李玉振同意,由林永欽、張秀美於七十七年九 月二十三日晚上六、七時許,携帶五萬元赴甲○○住處,當甲○○之面,將款交付乙 ○○收受。乙○○亦不予取締而違背其職務。又該遊樂場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五日 被不良少年騷擾,經該派出所警員張居乾處理後,獲賠五萬一千元。事後乙○○獲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為警勤區警員身分,再透過知情之甲○○向林永欽、 張秀美佯稱伊破案有功,應送款酬謝,使林永欽、張秀美、李玉振三人陷於錯誤,推 由張秀美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携帶二萬五千元至該派出所,交由不知情之張居乾轉 交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共 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共同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另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 與依據法令從事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共同與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發人之 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固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取捨。惟其取捨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則應於理由內記載明白,否則即為理由不 備。本件原判決以自首告發人林永欽、李玉振、張秀美所供為論處上訴人等犯罪之 主要依據。惟該告發人等此及各自在警訊、偵查、審理中所供關於行賄金額、地點 、經過、在場人等之陳述,諸多歧異,難謂全無瑕疵,其供述相互歧異之原因何在﹖ 究以何者為可採,亟待究明,雖林永欽、張秀美於發回前更三審中分別供稱:「因張 秀美和甲○○是好友,受到壓力,甲○○沒有講出,後來是甲○○去警局投案,檢察 官再起訴她,被起訴後,我才講出真實原因,所以後來講的才對」;「今天講的實在 ,且受到壓力,我每天吃安眠藥,人迷糊,今天開庭沒吃,今天所講實在」各等語。 但彼等所供遭受壓力之語,是否實在﹖所受壓力來自何方﹖所憑之依據為何﹖原審均 未深入調查。況張秀美於原審中所供:「我以前均係在清醒後才說的,不會亂說話」 等語,與其於發回前更三審中所供每天吃安眠藥,人迷糊等情不符。且林永欽於警訊 中雖未提及甲○○部分,然於偵查中甲○○尚未被起訴前,即咬緊甲○○與其夫邱賜 能,已無袒護甲○○之意,而甲○○亦非自行投案,與林永欽上開所供似有出入,實 情如何亦待釐清,凡此本院前次發回時已多次指明,原判決仍未究明,遽以彼等在發 回前更三審中所供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以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㈡原判決並以李玉振 於警訊中自承:「……乙○○前後向本店索取金錢……均由林永欽、黃秀美(即張秀 美)告訴我,我為繼續維持本店之經營我都同意,林永欽給乙○○之金錢、時間、金 錢多少我都知道」。又在偵查中供稱:「他們(張秀美、林永欽)有跟我講要送錢給 管區(乙○○),我說該花的還是要花」等情而認定上訴人等有索賄情事。經查李玉 振於警訊中並稱:「……至於如何交錢給乙○○我不知情」「……至於如何交錢、地 點、錢之式樣包裝我不知情,皆由林永欽、黃秀美交給乙○○」等語。依其所供上開 各語以觀,其所認知之事實,均係得自林永欽與張秀美之告知,而非其親身之經歷。 原判決未審酌其全部供述意旨,摭拾片斷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與卷內資料不盡相 符。㈢原判決另以案發後張秀美與甲○○、邱賜能、張居乾之電話錄音帶,及錄音譯 文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依據。然查張秀美與甲○○、邱賜能間之電話錄音內容為何 ﹖如何足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原判決既未說明。且扣案之錄音帶有剪接、中斷情 形,係經後剪接拷貝而成,並非母帶,是否足以影響談話內容無法認定等情,業經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其經剪掉部分內容如何﹖是否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與該錄 音帶證據之合法性攸關。林永欽前於發回前更三審中供稱伊係委託徵信社調查蒐證, 剪掉部分因徵信社已將剪掉部分丟棄無法提供等語,而於原審中則堅稱該錄音帶為母 帶,並無剪接拷貝情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不實云云。與前供大相逕庭,何以有此 差異,是否刻意隱瞞錄製之人,有無隱情,真相如何亦待查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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