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 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素珠   被 告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不得再行自訴,係以案件一經檢察官終 結偵查,無論起訴與否,即無提起自訴之餘地。同一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告訴聲請再議,雖經上級法院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有理由,令下級檢察官續行偵查,但 既曾經偵查終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向法院自訴。再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自訴被告丙○○將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作廢支票當作上訴人公司向被告甲○○借款憑 證給付該款,以及丙○○任職上訴人公司會計期間,就職務上所掌之帳務或未予據實 登載、或遺漏、或有應開立統一發票而未開立,致公司受損等犯行,業經上訴人提出 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九日偵查終結,處分不 起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另上訴人公司自訴甲○○勾結丙○○偽稱 支票放在保險箱另行提現,再由丙○○簽發支票換回前已清償應作廢之支票,交由甲 ○○向上訴人公司重複提現或抵銷乙○○代甲○○支付仁愛浩園、慶祥工業城房地價 款,自七十四年八月至七十七年六月間向上訴人公司取得或墊付之款項達新台幣三千 八百三十四萬三千零八十元等事實部分,亦經提出告訴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經兩次聲請再議發回續查後,仍處分 不起訴確定,各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號、八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 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議 字第一三三○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此等部分既經偵查終結,依法即不得再行提起自 訴。至上訴人自訴被告甲○○誣告部分,自訴人為公司法人,並非誣告罪之被害人, 亦不得提起自訴(併說明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共同湮滅證據部分,因湮滅證據為妨害 國家之搜索權,其被害法益為國家,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亦不得提起 自訴)。是上訴人就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於法殊屬不合。因而維持第一 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理由。查本件上訴 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並未超出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九六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詐欺等案件之告訴範圍。上 開告訴案件並分別於七十九年七月九日、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偵查終結,有上開案件不 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可稽。上訴人於偵查終結後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再行提 起自訴,殊屬不合。上訴意旨以其自訴意旨所列犯罪事實甚多,均超過前開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超過部分自不在不起訴處分效力之範圍,非不得另為自訴。且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五 號(係上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不起訴處分後經再議發回續查案件),係 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作成,已在自訴之後,不能據以否定自訴之效力等語,就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從實體上為事實上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末查有關湮滅證據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同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連同 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亦為法所不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因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上訴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移該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乙○○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併辦乙節,自亦無從審 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