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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律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往台南市○○街○○ ○巷○○○弄○○號其女友吳雪蓮家中,得知吳雪蓮之母吳翁金枝於同年月二十日拾 獲林枝旺因失竊而脫離其本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業經發票人簽章,發票日僅 填入廿五日,而年月尚未填載(其中編號十三、十五部分已分別填載八十二年及八十 三年二月)之支票十五張,係吳翁金枝侵占入己之物。因急需與陳歷興解決債務,為 圖供行使之用,徵得吳翁金枝同意,交由其收受使用。而於當晚或翌日,在不詳地 點,同時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依序偽填為八十二年七月,完 成該五張支票應記載之事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將該五張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偽造完成之支票,持至屏東縣○○鄉○道村 ○○路○○○號陳歷興住處,交付陳歷興。除以三張支票抵償前欠之六萬元舊債,並 新借三萬元外,另請代兌二張。陳歷興因見支票已完成發票行為,不疑有他,致陷於 錯誤而應允,並借予三萬元。將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始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一再辯稱本件支票發票年、月、日於其收受時即已 填載完成,並稱伊前為吳雪蓮買下房屋一棟,可見本件支票之年、月、日可能為林枝 旺原即填載,或吳雪蓮或其父母為繳付訂購之房屋價款而填載,因而請求鑑定筆跡, 以發見真實等情。其所辯是否實在,自應查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有指明。原審仍 未向票據交換所調取本件支票原本(本件偽造之支票影本係由票據交換所函送警局) 送請鑑定,而逕以本件偽造之支票字跡極少,且無該支票原本,縱令送往鑑定亦無從 鑑定等語,認無鑑定之必要,調查能事仍有未盡。㈡卷附林枝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 九日立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四○三、一四 一三號公示催告,均記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三張之發票日期為八 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林枝旺失竊支票時如未填載發票年、月、日如何能知悉其發票 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非無可疑。雖據林枝旺陳稱經銀行(台南市第六信用 合作社大林分社)通知其辦理止付,而補辦申報時,由承辦員告知已提示之支票三張 被偽填日期,始由伊根據行員提供之發票年、月、日資料填入申報書,並辦理公示催 告之聲請云云,究竟實情如何,有傳訊銀行承辦員查證之必要,並經本院前次發回意 旨中指明。查該分社受理遺失票據申報之經辦人員為誰,不難調取該社有關遺失票據 申報案卷查明(遺失票據申報書上並有承辦人簽章-見警卷十三頁)予以傳訊。原判 決竟以事隔二年,究係何人承辦,已無法記憶等情已據林枝旺供明,而未予傳訊該承 辦人員,同有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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