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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二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告訴人陳冠仲二人,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在 屏東縣○○鄉○○路○○○號合夥經營廢五金之解體回收加工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約定,該合夥廢五金進出貨,應徵得雙方同意。上訴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八十年三月下旬,將其持有合夥所有 加工完畢之紅銅管壹仟伍佰叁拾伍公斤,運出該廢五金加工廠外放置,予以侵占入己 ;於八十年四月一日,僱車將上開侵占之紅銅管運至隔鄰同號至于有限公司交由黃玉 琴僱用不知情之會計洪惠貞收受,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價格出售給黃玉 琴,售價共九萬二千一百元,當日下午四時許,陳冠仲在上開地點發現該批紅銅管均 以鉛線打兩圈作記號,顯為合夥所有之物,遂報警查獲等情,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侵占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合夥經營廢五金解體回收加工業,於七十九年九月十 五日約定,合夥之廢五金出貨應經雙方同意,八十年三月上旬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 ,將合夥所有之紅銅管一千五百三十五公斤,以每公斤六十元價格出售予黃玉琴,共 得價九萬二千一百元,被查覺,認定上訴人犯有業務侵占犯行。然卷查上訴人就合夥 業務之營運,先後陳述,於警訊中供述:「我是股東之一,出貨不必告訴人知道也可 以」(見警卷第五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稱「紅銅管是我與告訴人合夥共有」、 「進出均由我管理」、「不一定得告訴人同意,可出售後再報帳,當日尚不及報帳, 告訴人即報案」(見第一八五一號偵卷第八頁);於第一審供述:「告訴人出錢,我 出機器及廠房,業務都由我接洽,但回來有向告訴人講,從來沒有超過一星期沒有講 」(見一審卷三十五頁);在原審供述:「我出機械,他出資本」、「買物料進來, 將所含金屬加工分類出售」、「一切買賣均由我負責」、「將單據交給告訴人記帳, 錢日後再算」等語(見上訴卷第二十、二十一頁背面)。在偵查中更供述:「合夥生 意,均由我處理,告訴人不懂,他剛退伍」、「我沒有侵占貨款,貨款由我收」(見 同偵卷第三十頁背面、三十一頁正面)等語在卷。而告訴人於警訊時亦供稱:「上訴 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叫我拿出新台幣一百萬元,他出機器,抽紅銅合夥出售,得利 五五分帳,七十九年四月間我向上訴人說:以後買賣(出貨、進貨、價錢)要經我同 意,上訴人也有同意」云云(見警卷第三頁背面),於偵查中指稱:「上訴人以前可 以進出貨,但半年開始我自己出貨,自己收帳」等語(見同偵卷第八頁背面)「第四 期結束後(七九、九、十五)開始由我自己進出貨、收帳,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始,我 們均可單獨進出貨」、「我們之間無契約,是口頭約定」等語(見同偵卷第十九頁) ,在第一審供述:「有口頭約定,買賣須經雙方共同決定」(見一審卷第三十五頁) ,在原審供述:「開始我不懂,一切由上訴人管理經營,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以後,內 部加工完全由上訴人負責,對外買賣,有時他負責,有時我負責,價格事先商量,因 他比較熟,大部分由上訴人處理,但要經我同意」,但告訴人之上開供述,上訴人並 不完全認同,謂一切買賣均由我負責等語(見上訴卷第二十一頁)。由上觀之:上訴 人、告訴人間確為合夥關係,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規定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合夥人共同執行之,同法第六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復規定合夥人中之一人……, 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其他合夥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將其解任,固然上訴人、告 訴人應共同經營事務,雙方並無書面合夥契約,其內、外部關係尚屬不明,不過二人 均陳述:「最初告訴人不懂經營廢五金加工業務,一切悉由上訴人管理經營」,此等 情形,可否解為約定「委由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若然告訴人依何理由辭任上訴人 而改由自己任之?原判決就此未加說明。告訴人於警訊時稱:「七十九年四月有對上 訴人說買賣應經其同意」,偵查中謂「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由其進出貨」,在原審稱 :「七十九年十一月間以後,買賣應經其同意」,先後不一,復無補強證據,原判決 僅擇偵查中告訴人指述之內容,而摒棄其他及上訴人之辯解,均未說明其理由,殊難 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究係合夥人間合夥事務執行及其損益計算等之民事糾紛, 抑係確有約定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侵占合夥所有物(紅銅管)出售牟利?殊 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法院自應詳加調查,細心勾稽明白,期無枉縱,竟全未調查率 行判決,顯有審理未盡之違法。再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意思,將自己所因業務上持有之物,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併表現於外,即屬成立 ;原審既認上訴人將紅銅管於八十年三月下旬私自運出廠外放置,即為予以侵占,却 又謂於同年四月一日查獲賣與黃玉琴之時成立業務侵占之罪,亦有矛盾。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另上訴人被訴侵占所收取 之二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元貨款部分,公訴意旨係認與前開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起訴。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該部分之被訴事實,應一併發回更審。又 業務侵占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於該條修正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於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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