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號,
起訴案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竊盜案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上訴之理
由,
迄今逾時甚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首揭說明,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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