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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律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經營鑰匙店為業,與戴羅愛廉係鄰居。緣戴羅愛廉係 民國元年出生,自其夫戴志鈞於七十七年五月七日去世後,戴婦年老體衰,神志日遜 常人,並時常遺失鑰匙,請上訴人開鎖。上訴人見戴婦膝下無子,孤苦無依,認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乘戴羅 愛廉患有老人癡呆症,精神耗弱情況下,佯以低於市場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 元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沙崙一○六六九號房屋及基地,並偽造未載買賣日期 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持之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許宏遠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 務所將戴羅愛廉之上開房屋,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妻 陳麗娟所有。又於七十九年二月間,上訴人親自偽造戴羅愛廉收受上訴人交付九十五 萬元之簽收條一紙,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將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桃園縣○○鄉○○段 沙崙小段一九○二-十三號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麗娟所有,均足生損害於 地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戴羅愛廉本人。又於八十年十二月八日,哄騙戴羅愛廉將 其現在所居住之房屋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四樓之房地出售,利用 莊婉鈺書寫偽造簽收單一紙,載明:「茲為本人移轉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二八 -二三地號,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三百九十五,地目建、同地段三二八 -八地號,面積八百四十六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三百九十五,地目建、及同地段地 號上建物乙層,建號○八○六一,門牌檳榔路三十六巷十九弄十號四樓、鋼筋混凝土 造,第四層面積一○三‧一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上述同意移轉給甲○○君,總價 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本人實收款項,並不必負擔本建物所應納的任何稅及費用,一切 皆由甲○○君負責,與本人無涉,雙方協議同意,移轉過戶完妥後,本人可繼續居住 至願意搬離為止。甲○○君,絕無異議。雙方恐口無憑,特立此單為據。第一次款項 新台幣五萬元正,該款如數收訖,不另立收據。收款人戴羅愛廉,從今交有關移轉證 件委託莊婉鈺君辦理有關過戶一切手續,絕無任何異議,第二次款項新台幣四十五萬 元,第三次款項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持之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莊婉鈺代辦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產權移轉於上訴人,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辦理登記完畢,足生 損害於地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戴羅愛廉本人。因戴羅愛廉精神狀況,並非完全 癡呆,於清醒時,憶及其財產,告知其侄女羅玉珍,經查閱土地登記簿,始知悉上 情,提出告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載之事實與理由必須互相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 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乘戴羅愛廉患有老人癡呆症,精神耗弱情況下,佯以 低於市場價格一百萬元,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沙崙一○六六九號房屋及基地 ,並偽造未載買賣日期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持之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許宏 遠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將戴羅愛廉之上開房屋,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其妻陳麗娟所有等語。稽之其所憑之證據,其中於理由㈡引據戴羅愛廉 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即經耕莘醫院診斷為老人痴呆症,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經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心神喪失,有該二醫院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資佐 證。其所引據之耕莘醫院診斷書所載傷病名稱「老人痴呆症」,其出具日期係八十一 年十二月十八日。而憑以核給診斷書之該醫院戴羅愛廉病歷表內同日之記載,雖亦記 明「老人痴呆症」,但並註明「為申請外籍照顧之用」之語(見原審八十二年度上易 字第五○三○號卷第一七八、一八三頁)。參核該醫院檢送之戴羅愛廉自○○一至○ 一二號共十二張之病歷表,其主訴部分之記載分別為「喘」、「在市場突不適,由路 人送醫院,全身不適」、「晚上睡不着、心慌,故來診」、「脊椎痛」、「背痛」、 「後肩痛」、「全身酸痛」等各語(見同上卷第一七一-一八二頁)。則在此之前即 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該戴羅愛廉與上訴人簽訂上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時,是否確 在精神耗弱狀態中,即有進一步調查審明之必要。又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 十二年七月八日以校附醫秘字第九八三二號函檢送之戴羅愛廉精神鑑定報告書結 論「戴員在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其夫去世之前,已出現不認得過去常見面者之情形。其 夫去世時,其不知丈夫已逝,亦不知參加的是誰的葬禮。民國七十八年初已記不得自 己桃園別墅之所在,面談時對民國七十八年及八十年底賣房子之事全不知情。目前日 常生活需人照料,大腦功能呈現明顯退化,其臨床診斷為老年期痴呆。推斷其發病係 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以前,七十八年底第一次賣房子時已無行為能力,其時之精神狀態 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鑑定當日其精神狀態亦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而無處理自己 事務之能力」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一○七頁)。據該鑑定報告之所載,戴羅愛 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出售上開房地時,係在心神喪失狀態之中。此與耕莘醫院出具 之診斷書僅記載「老人痴呆症」,似不相同。原判決理由㈡雖已說明該醫院之鑑定 ,係就戴羅愛廉在八十二年間之精神狀態作鑑定,不足以判定在此之前之精神狀況, ……,認定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向戴羅愛廉買受上開房地時,戴羅愛廉係在精神耗弱情 況下云云。但上開二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書及鑑定報告,其結果既屬有間,而原判決 事實認定上訴人係乘戴羅愛廉患有老人痴呆症,精神耗弱情況下予以買受上開房地, 然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引據上開二醫院之診斷書及鑑定報告;鑑定報告已就戴羅愛廉 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為心神喪失,已如上述之記載,而診斷書僅就戴羅愛廉為門診 時診斷之狀態出具證明,原判決俱採為判決之基礎,又未說明鑑定報告指七十八年十 二月底戴羅愛廉第一次出售房地時已心神喪失,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 載理由之違法。且其所載之事實與理由復與卷存證據資料,均不相適合,亦難謂無證 據上之理由矛盾及判決不憑證據之違法。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準詐欺得 利罪,係以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成立要件。若係乘 人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狀態,而使其交付財物者,則與乘人不知,而取其財物者相類, 即應論以其他罪名,而非本罪。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戴羅愛廉因患老人痴呆症可欺,乃向其佯稱欲以一百萬 元,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沙崙一○六六九號房屋及基地而施以詐術,使其誤 信,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麗娟(已判決無罪確定),惟事後 並未將購屋款項交付戴羅愛廉。復於八十年十二月八日,以同法向戴羅愛廉佯稱欲以 二百萬元,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卅六巷十九弄十號四樓房屋及基地, 使其誤信,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上訴人僅交付四十五萬元 ,以資搪塞等情。並引用所犯法條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與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乘戴羅愛廉患有老人痴呆症,精神耗弱情況下所犯,雖認戴羅愛廉患有老人痴 呆症,精神耗弱兼而有之,而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惟理由內認定上訴人於 七十八年向戴羅愛廉買受桃園縣大園鄉之房地時,係在戴羅愛廉精神耗弱情況下買受 ;而買受新店市之上開房地,則認定戴羅愛廉已於八十年二月間,罹老人痴呆症,亦 必係在精神耗弱情況下簽名於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見原判決理由㈢、㈣部分)。 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上述鑑定報告結論所載,戴羅愛廉之臨床診斷為 「老年期痴呆」,推定其發病係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以前,七十八年年底第一次賣房子 時已無行為能力,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則戴羅愛廉所患老人 痴呆症,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狀態,與原判決事實認定其患老人痴呆症,精神耗弱情況 ,似亦不相同。是上訴人究係乘戴羅愛廉之精神耗弱狀態中予以買受上開房地,抑乘 其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狀態而為,此與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是 否同一事實,及上訴人應成立之罪名至有關係,自有進一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判決 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不免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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