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經營鑰匙店為業,與戴羅愛廉係鄰居。緣戴羅愛廉係
民國元年出生,自其夫戴志鈞於七十七年五月七日去世後,戴婦年老體衰,神志日遜
常人,並時常遺失鑰匙,請上訴人開鎖。上訴人見戴婦膝下無子,孤苦無依,認有機
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乘戴羅
愛廉患有老人癡呆症,
精神耗弱情況下,佯以低於市場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
元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沙崙一○六六九號房屋及基地,並偽造未載買賣日期
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持之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許宏遠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
務所將戴羅愛廉之上開房屋,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妻
陳麗娟所有。又於七十九年二月間,上訴人親自偽造戴羅愛廉收受上訴人交付九十五
萬元之簽收條一紙,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將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桃園縣○○鄉○○段
沙崙小段一九○二-十三號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麗娟所有,均足生損害於
地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戴羅愛廉本人。又於八十年十二月八日,哄騙戴羅愛廉將
其現在所居住之房屋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四樓之房地出售,利用
莊婉鈺書寫偽造簽收單一紙,載明:「茲為本人移轉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二八
-二三地號,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三百九十五,地目建、同地段三二八
-八地號,面積八百四十六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三百九十五,地目建、及同地段地
號上建物乙層,建號○八○六一,門牌檳榔路三十六巷十九弄十號四樓、鋼筋混凝土
造,第四層面積一○三‧一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上述同意移轉給甲○○君,總價
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本人實收款項,並不必負擔本建物所應納的任何稅及費用,一切
皆由甲○○君負責,與本人無涉,雙方協議同意,移轉過戶完妥後,本人可繼續居住
至願意搬離為止。甲○○君,絕無異議。雙方恐口無憑,特立此單為據。第一次款項
新台幣五萬元正,該款如數
收訖,不另立收據。收款人戴羅愛廉,從今交有關移轉證
件委託莊婉鈺君辦理有關過戶一切手續,絕無任何異議,第二次款項新台幣四十五萬
元,第三次款項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持之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莊婉鈺代辦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產權移轉於上訴人,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辦理登記完畢,足生
損害於地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戴羅愛廉本人。
嗣因戴羅愛廉精神狀況,並非完全
癡呆,於清醒時,憶及其財產,
乃告知其侄女羅玉珍,經查閱土地登記簿,始知悉上
情,提出
告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
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其
所載之事實與理由必須互相
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
其判決為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乘戴羅愛廉患有老人癡呆症,精神耗弱情況下,佯以
低於市場價格一百萬元,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沙崙一○六六九號房屋及基地
,並偽造未載買賣日期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持之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許宏
遠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將戴羅愛廉之上開房屋,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其妻陳麗娟所有等語。
稽之其所憑之
證據,其中於理由㈡引據戴羅愛廉
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即經耕莘醫院診斷為老人痴呆症,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經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鑑定屬
心神喪失,有該二醫院鑑定書各一份附卷
可資佐
證。其所引據之耕莘醫院診斷書所載傷病名稱「老人痴呆症」,其出具日期係八十一
年十二月十八日。而憑以核給診斷書之該醫院戴羅愛廉病歷表內同日之記載,雖亦記
明「老人痴呆症」,但並註明「為申請外籍照顧之用」之語(見原審八十二年度上易
字第五○三○號卷第一七八、一八三頁)。參核該醫院檢送之戴羅愛廉自○○一至○
一二號共十二張之病歷表,其主訴部分之記載分別為「喘」、「在市場突不適,由路
人送醫院,全身不適」、「晚上睡不着、心慌,故來診」、「脊椎痛」、「背痛」、
「後肩痛」、「全身酸痛」等各語(見同上卷第一七一-一八二頁)。則在此之前即
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該戴羅愛廉與上訴人簽訂上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時,是否確
在精神耗弱狀態中,即有進一步調查審明之必要。又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
十二年七月八日以校附醫秘字第九八三二號函檢送之戴羅愛廉精神鑑定報告書結
論「戴員在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其夫去世之前,已出現不認得過去常見面者之情形。其
夫去世時,其不知丈夫已逝,亦不知參加的是誰的葬禮。民國七十八年初已記不得自
己桃園別墅之所在,面談時對民國七十八年及八十年底賣房子之事全不知情。目前日
常生活需人照料,大腦功能呈現明顯退化,其臨床診斷為老年期痴呆。推斷其發病係
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以前,七十八年底第一次賣房子時已無行為能力,其時之精神狀態
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鑑定當日其精神狀態亦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而無處理自己
事務之能力」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一○七頁)。據該鑑定報告之所載,戴羅愛
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出售上開房地時,係在心神喪失狀態之中。此與耕莘醫院出具
之診斷書僅記載「老人痴呆症」,似不相同。原判決理由㈡雖已說明該醫院之鑑定
,係就戴羅愛廉在八十二年間之精神狀態作鑑定,不足以判定在此之前之精神狀況,
……,認定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向戴羅愛廉買受上開房地時,戴羅愛廉係在精神耗弱情
況下云云。但上開二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書及鑑定報告,其結果既屬有間,而原判決
事實認定上訴人係乘戴羅愛廉患有老人痴呆症,精神耗弱情況下
予以買受上開房地,
然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引據上開二醫院之診斷書及鑑定報告;鑑定報告已就戴羅愛廉
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為心神喪失,已如上述之記載,而診斷書僅就戴羅愛廉為門診
時診斷之狀態出具證明,原判決俱採為判決之基礎,又未說明鑑定報告指七十八年十
二月底戴羅愛廉第一次出售房地時已心神喪失,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
難謂無判決不
載理由之違法。且其所載之事實與理由復與卷存證據資料,均不相適合,亦難謂無證
據上之理由矛盾及判決不憑證據之違法。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準
詐欺得
利罪,係以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成立要件。若係乘
人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狀態,而使其交付財物者,則與乘人不知,而取其財物者相類,
即應論以其他罪名,
而非本罪。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戴羅愛廉因患老人痴呆症可欺,乃向其佯稱欲以一百萬
元,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沙崙一○六六九號房屋及基地而施以
詐術,使其誤
信,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麗娟(已判決無罪確定),惟事後
並未將購屋款項交付戴羅愛廉。
復於八十年十二月八日,以同法向戴羅愛廉佯稱欲以
二百萬元,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卅六巷十九弄十號四樓房屋及基地,
使其誤信,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上訴人僅交付四十五萬元
,以資搪塞等情。並引用所犯法條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與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乘戴羅愛廉患有老人痴呆症,精神耗弱情況下所犯,雖認戴羅愛廉患有老人痴
呆症,精神耗弱兼而有之,而變更
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惟理由內認定上訴人於
七十八年向戴羅愛廉買受桃園縣大園鄉之房地時,係在戴羅愛廉精神耗弱情況下買受
;而買受新店市之上開房地,則認定戴羅愛廉已於八十年二月間,罹老人痴呆症,亦
必係在精神耗弱情況下簽名於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見原判決理由㈢、㈣部分)。
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上述鑑定報告結論所載,戴羅愛廉之臨床診斷為
「老年期痴呆」,
推定其發病係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以前,七十八年年底第一次賣房子
時已無行為能力,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則戴羅愛廉所患老人
痴呆症,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狀態,與原判決事實認定其患老人痴呆症,精神耗弱情況
,似亦不相同。是上訴人究係乘戴羅愛廉之精神耗弱狀態中予以買受上開房地,抑乘
其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狀態而為,此與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是
否同一事實,及上訴人應成立之罪名至有關係,自有進一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判決
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不免速斷。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