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被害人紀要之子紀文龍自民國八十年九月
間起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紀文龍
嗣因簽賭事,積欠甲○○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
二萬元,甲○○竟夥同被告乙○○、丙○○與林文祥,邀李丁良駕駛其所有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幫助運載,先後分別搭乘李丁良所駕駛之車、甲○○所駕駛00
0-0000號車及不知情之洪文芳(另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所駕駛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市○○路○○○號長發水電行欲找紀文龍索債。因紀文龍不
在,甲○○等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向紀要稱紀文龍欠錢,你要去處理,不能不去
云云。紀要見來者為數甚夥,心生畏怖,任甲○○執其手,命其與長發水電行員工王
國輝及丙○○搭乘洪文芳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市○○路
○○○號二樓。抵達上址後,甲○○等要求紀要先拿三百萬元出來,餘款再持土地所
有權狀解決;林文祥並對紀要稱:若今天不解決,就卸下一條腿,讓王國輝帶回等語
,致紀要心生畏怖,而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各一紙,行無義務之事。嗣乙○○等又要紀
要以其所有之土地解決債務,否則不准離開,紀要遂請王國輝回去取其身分證及印章
;李丁良已悉上情,仍基於幫助之意,為甲○○等運載王國輝回長發水電行,王國輝
抵達該水電行後,將上情告知紀要之子紀宗欽,紀宗欽
乃持上開物品,搭乘在外等候
由李丁良駕駛之車再至台北市○○路○○○號二樓。其間,紀要之堂侄紀鴻財得悉前
情,趕至上址質問甲○○為何押走其伯父紀要﹖乙○○、林文祥竟毆打其頭、胸部,
甲○○並命其進入房間內不准出來,由丙○○將之帶入房間內,並將房間鎖住,剝奪
其行動自由。又紀宗欽至前址,曾問可否離去,林文祥稱:不能離開,要帶
渠等至南
部取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拿到錢後才能離開云云,並限制紀
宗欽等離去,於當日廿二時卅分許,當場
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等涉有
妨害自由罪嫌。
但經審理結果,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妨害自由
部分及乙○○、丙○○部分之判決,改判
諭知甲○○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及乙○○、丙
○○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
心證認為
證言
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
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卷查被告甲○○在警訊中供稱:「由我
父親乙○○、大哥丙○○……等人進入水電行與紀要談了約半小時,才將紀要強行押
回台北市○○路」(見
偵查卷第八頁);被告乙○○在警訊中供稱:「因紀要之子紀
文龍,跟我的兒子甲○○有財物上糾紛,因此才強行押走紀要及王國輝」(見同上卷
第六頁);被告丙○○在警訊中供稱:「以紀文龍欠債為由,而將紀要架走」(見同
上卷第十二頁),復經被告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在警訊中所為供述俱屬實在(
見同上卷第五十三頁),並經
證人林文祥證稱:「與乙○○、甲○○、丙○○……強
押紀要並限制其行動及強制紀要簽下八百萬元之本票。」(見同上卷第十四頁)。原
判決對證人林文祥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言,不予採信,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已有
未合。又被告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在警訊中所為供述俱屬實在,並經被害人紀要
一再指述
暨證人林文祥證述在卷,原判決僅據證人許德誠(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組長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為「我所知被告當時並沒有承認挾持」之空泛證述,而未進
一步查明被告等在警訊時之實際
訊問情形及製作筆錄經過,且對於證人許德誠究係如
何知悉被告等在警訊中並沒有承認挾持被害人,其係親自目睹耳聞其經過,抑或聽自
被告或何人之轉述,亦未詳加調查勾稽,審認明白,復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即將被告等於檢察官偵查中
自承屬實之警訊
自白捨棄不採,尤
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
由不備之可議。次查依卷內資料:證人紀鴻財在警訊中證稱:「趕到甲○○住處……
,問甲○○為何要強押走我伯父紀要,乙○○便向我胸部擊毆一拳,然後甲○○便叫
我進入客廳後的房間……並把房間鎖起來,直到警方到場
臨檢時,才由警方將我放出
來。」(見偵查卷第廿八、廿九頁),復經臨檢警員蔡長佑、李明華在第一審法院訊
問時證稱:「我們就每一房間內逐一檢查,才發現有二人被關在同房間內。」(見一
審卷第一九四頁)並經被告丙○○當庭坦承「在房間內是我與紀宗欽或紀鴻財其中一
人」(見同上卷第一九五頁)各在卷。則紀鴻財係被關在房間內經臨檢警員發現始獲
釋,不惟經紀鴻財指述不移,並經證人即臨檢警員蔡長佑、李明華
結證明確,即被告
丙○○亦供承係紀宗欽或紀鴻財其中一人與伊同在房間內。原判決竟以「衡之常情,
若被告欲限制紀鴻財行動自由,只須將二樓之房門上鎖即可,何須將其關入房間內﹖
」之空洞語句,將被害人紀鴻財之指述,及現場目擊證人即臨檢警員蔡長佑、李明華
之證言摒棄不採,其判決理由論證,尚嫌未洽。又原判決既採信證人王美娟所為:「
紀鴻財在外面(即客廳內)晃來晃去的,沒有在房間內……。」之證言(見原判決第
五頁正面第四、五行),卻又於理由欄載稱「然事實上是紀鴻財與丙○○在房間內」
(見同上頁第八、九行),謂紀鴻財係與丙○○在房間內,其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
互相齟齬,亦非無理由矛盾之可議。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