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十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已敍明
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警訊中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認不合
自首之
要件,亦已依據卷內資料敍明。查本件係移案機關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接密報,獲
悉上訴人提供安非他命給同居人田進麗,由其在外販賣,
乃據以檢具
證人筆錄,向檢
察官
聲請搜索查獲。此後上訴人向警員承認伊提供安非他命給田進麗,已在警員知悉
上訴人犯罪之後。雖上訴人所承認者,與警員所知悉之犯罪情形有所出入,兩者在
法
律上之罪名,一為轉讓禁藥,一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彼此互異,但就上訴
人交付(轉讓)安非他命予田進麗之基本事項,兩者並無歧異。該交付事實,既為警
員所知悉在先,則上訴人於警訊中承認自己犯罪之事實,應非自首,原判決已有說明
。
上訴意旨對上開審認,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未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主張其為
自首,並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原
判決已敍明
科刑時所
審酌之事項,而在
法定刑內量處
有期徒刑六月,並無裁量權之濫
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據為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再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
緩刑,無從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