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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乙○○       丁○○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 度偵字第九七一六、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六日十六時許,打電話至 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三鄰五號陳江秀容住處,欲找陳江秀容之夫陳國權,商談有關在 中壢市開設休閒中心及電動機具事宜,經陳江秀容接聽後,陳江秀容因經營六合彩賭 博,無暇轉接電話與陳國權,雙方發生口角,戊○○懷恨在心,又因被告丁○○簽中 六合彩,陳江秀容未支付彩金等事,戊○○竟夥同被告甲○○、乙○○、丙○○、丁 ○○、己○○等人及陳松墝(第一審另行審理)共七人,於同(六)日十八時許,搭 乘二部車輛,欲至前開陳江秀容住處找陳江秀容,途經陳江秀容住處前方二百公尺處 ,即桃園大圳旁產業道路,與乘騎機車之陳江秀容相遇,雙方又起爭執,戊○○等七 人遂基於殺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動手毆打陳江秀容,並以鈍器打擊陳江秀容之頭 部、手部,因陳江秀容抵抗喊叫,戊○○更堅定其殺意,並以雙手勒住陳江秀容之脖 子致窒息而死,戊○○等七人為掩飾殺人犯行,並將已死之陳江秀容屍體丟入在旁之 桃園大圳內,駕車逃離現場等情。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 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殺人之犯行,爰維持第一審知無罪之 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主要係以被告戊○○於第三次至第八次 警訊及檢察官第一、二次偵訊時,雖均坦承殺害被害人陳江秀容不諱,然其陳述先後 不一,是否可採,即有疑問,而證人詹學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內容,亦有 不符之處,且其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曾於八十年八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命 案現場,而無以證明被告等人有殺人之犯行,為其論據。惟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須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 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 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 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被告戊○○於上開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就其本人殺 害被害人之事實,供述始終並無二致;而證人詹學維就其現場目睹被告戊○○、乙○ ○二人,及有二輛汽車等情,先後指認亦無不同,則被告戊○○及證人詹學維對於基 本事實先後陳述相符部分,是否與真實性無礙,自應詳加調查斟酌。至證人詹學維之 證言,雖不能直接推斷被告等人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惟其陳述是否得據以佐證被告 戊○○所為不利於自己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之真實性,亦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 予綜合判斷並詳為勾稽審認,即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人均無罪之判決,難謂法。 ㈡公訴人係起訴被告等人涉有牽連觸犯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罪嫌,原判決就被告等人被 訴遺棄屍體部分漏未審判,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殺人部分,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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