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丁○○
乙○○
共 同
選 任
辯 護 人 余健生
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 任辯護 人 顧立雄律師
劉豐州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丁○○、乙○○、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
三總隊)第二大隊安全檢查工作組(下稱安檢組)組長,乙○○為組員,丙○○為約
聘僱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安全檢查工作並兼有協助海關緝私職務之人員。民國七十
九年三月上旬(三月八日前之某日),鼎乘報關行受東美報關行之轉託,代理福展企
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下稱福展公司)報關自日本進
口申報貨名為吊車,而其中夾帶未稅汽車引擎之貨櫃六只,事為該總隊第二大隊知悉
。該大隊刑事組長林瑞清
乃向丁○○諉稱:上開六只貨櫃係其二姨丈申請進口,請安
檢組人員於會檢時通融不為舉發;丁○○乃交待丙○○辦理。丙○○
旋於七十九年三
月十四日電請乙○○幫忙查詢該六只貨櫃何時進場及檢驗,並將辦理及連繫情形報告
丁○○。丁○○與乙○○、丙○○三人基於
犯意聯絡,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在基
隆市○○街○號,海港大樓一○四室安檢組辦公室內,由丁○○向林瑞清表示,通融
放行每只貨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而要求賄賂做為丁○○、乙○○、丙○○三人
違背其協助海關緝私職務,知情不為舉發之代價。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開六只夾
帶未稅物品之貨櫃抵台,存放於桃園貿聯貨櫃站,翌(十六)日下午,乙○○會同海
關人員陳燦榮檢驗時,明知櫃內夾帶未稅物品,而違背其職務不為舉發。惟因保三總
隊事先業已接獲密報,乃派員於福展公司運出上開貨櫃時,開櫃清點而查獲
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丁○○、乙○○、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
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刑。又以
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丁○○、乙○○、
丙○○等與甲○○(後述)四人,於七十七年三月、七十七年六月及七十八年五月間
,收受由鼎乘報關行負責人鄒博俊交付之賄款五萬元、四萬元、三萬元,丙○○並於
七十七年七、八月間由鄒博俊代償其積欠基隆市富山餐廳十萬餘元之債務,涉有收受
賄賂及
不正利益罪嫌部分,則以不能證明丁○○、丙○○、乙○○犯罪,而不另為無
罪之
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
公訴人原係起訴被吉丁○○、丙○○、乙○○等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上旬
,推由丙○○與鄒博俊
期約,以每只貨櫃二萬元之賄賂,對於前開六只貨櫃違規
予以
通關放行;原判決則認定被告等人係向佯稱貨主為其姨丈之刑事組長林瑞清,要求每
只貨櫃五千元之賄款等情,主要係以保三總隊查處情形報告、林瑞清之警訊筆錄及林
瑞清與被告丁○○、丙○○對話之錄音紀錄為憑據(見原判決理由甲、二之㈣)。然
依卷附之上開查處情形報告、警訊筆錄及錄音內容譯文
所載,林瑞清係為求破案,而
向被告丁○○、丙○○佯稱自其姨丈處獲得將有貨櫃夾帶闖關之情報,此事已為刑事
組知悉等語,丁○○、丙○○即對林瑞清表示,依以前規矩,每只貨櫃闖關之賄款為
五千元,此次貨主最高可給二萬元,由安檢組及刑事組平分,刑事組方面再由林瑞清
與劉分隊長分配(見警卷第四頁背面、第一○二至一○四頁、第十至十二頁)。原判
決援用上開
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事實認定,
顯有未合。㈡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丁
○○、丙○○、乙○○等人於七十七年三月、七十七年六月及七十八年五月,有收受
鄒博俊交付賄款之
犯行,係以鄒博俊否認有行賄情事,且公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
期間鄒博俊有代理任何廠商報關而夾帶闖關等情,尚難徒憑被告等人曾為之
自白遽予
論罪,為其論據。然
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
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注意,
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苟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
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依卷內資料,被告等人於案發後除於警訊中自白外,另於親筆之悔過書、報告書
內,坦承自七十七年三月或七十八年二月份起,曾多次收受鼎乘報關行周先生(即鄒
博俊)之賄款等情,則鼎乘報關行於七十七年三月、六月及七十八年五月間,有無代
理進口貨櫃之報關業務,其通關、查驗、放行之情形與被告等人自白之內容是否相符
,可否據以
佐證被告等人自白之真實性,凡此因與起訴之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已無
調查之途徑(如向該管海關查詢),自應依職權詳為調查審認,原判決疏未查證,僅
以公訴人未就上開待證事項舉證及鄒博俊否認行賄,所為有利於自己之陳述,即認不
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行,亦
難謂為
適法。㈢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所載
,公訴人似未起訴被告丁○○有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參與收受賄款四萬元之犯行(即
起訴書附表所列第二次部分),原審就此部分併予審判並為不另
諭知無罪之說明,亦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丁○○、丙○○、乙○○三人
上訴
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甲○○部分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稱:被告甲○○亦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參與上開六只貨櫃違規放
行,而與丁○○、丙○○、乙○○共同向鄒博俊期約賄賂;及於七十七年三月、七十
七年六月、七十八年五月間,與丁○○等人收受鄒博俊交付之賄款五萬元、四萬元、
三萬元,涉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罪嫌云云。惟經調查結果,認為
不能證明甲○○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雖非無
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甲○○於七十九年三月間,有參與前揭丁○○、丙
○○、乙○○等人犯罪部分,係援用卷附之派令及職掌表,認被告甲○○自七十九年
一月起,擔任基隆港警所聯合工作組秘書及辦理安檢組內綜合業務,負責各項會議資
料及簡報資料之草擬、撰稿工作,與安檢業務無涉,為其論據之一。然依卷內資料,
上開派令及職掌表係記載被告甲○○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暫調基隆安檢(即基隆
地區進口貨櫃聯合安全檢查工作組)服務,其職掌與
共同被告丁○○相同,均為協助
秘書綜理該組全般業(勤)務之規劃與督導(見上訴卷第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頁
),原判決認其職掌與安檢工作無涉,顯與所憑之證據不相符合,自有可議。㈡依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所載,公訴人似未起訴被告甲○○有參與七十七年六月、七
十八年五月間收受賄賂四萬元、三萬元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所列第二、第三次部分
),原判決就此部分併予審判並為無罪之諭知,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
法。㈢關於被告甲○○被訴於七十七年三月間,與丁○○、丙○○、乙○○等人共同
收受賄賂部分,原判決係以對於丁○○等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同一理由,認為不
能證明甲○○犯罪。惟原判決就丁○○等人被訴此次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有
違誤,已如上述(見本判決理由一之㈡),則關於甲○○部分,併屬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有理由,應認仍有併予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