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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甲○○       乙○○           送達代收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係向俞鳳華夫婦洽購安非他命時,被警查獲,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之辯解,且 未斟酌全辯論意旨,顯未盡調查能事,又原判決就上訴人與俞鳳華共處一室即認定上 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未說明其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乙○○上訴 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審中未經自白,又非現行犯監聽錄音未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 請鑑定其聲紋,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上訴人縱有接聽電話,亦在訂貨階段, 尚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販賣之事實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 人甲○○、乙○○與業經定讞之俞鳳華、陳民等共同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 他命予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等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說明上訴人甲○○於警訊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未遭非法刑求,自可採作證據 ,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採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上訴人乙 ○○於原審並未否認電話監聽錄音之聲音及內容,原審未依職權送請鑑定,自難指為 調查職責未盡,又其負責接聽販賣安非他命之電話,而參與部分犯罪行為,自應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責任,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如何得謂適用法 則不當﹖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意,任意 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 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係依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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