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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戴森雄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六號、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二月間起至七月間止,連續 利用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及掌管公司財物而持有集品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品 公司)其他人員收取而交付其保管之貨款機會,未將全部款項存入集品公司所借用之 支票存款帳戶內,而將貨款中之新台幣三百七十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侵占入己,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並駁回該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又關於被告甲○○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及其丈夫陳志成原經 營集品公司,該公司於八十年一月底經營不善,即將倒閉,商請其友乙○○簽發莊 雅雯名義之支票二百七十萬元代償集品公司債務,而集品公司則以其所有銷售處盤存 之成衣折價二百七十萬元讓與乙○○抵充欠款,自此集品公司即暫處停業狀態。八 十年三月間,陳志成、甲○○與乙○○、莊雅雯、陳秀美合組名緻服飾有限公司(下 稱名緻公司),以莊雅雯為董事長,甲○○任會計兼出納,甲○○利用其擔任名緻 公司會計兼出納之機會,將名緻公司之款項以謊報進出貨數量之方式,侵占入己或支 付集品公司員工薪資,共計約六十萬元。因認甲○○涉有業務侵占之罪嫌,惟經審理 結果,認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乙○○既為集品公司之業務經理,又為名緻公司之股東並負責名緻公 司之財物,身兼二職,乃原判決謂上訴人利用自行向客戶收取貨款及掌管公司財物持 有公司其他人員收取之貨款機會,未將所取得之全部款項存入集品公司所借用之支票 存款帳戶內而侵占貨款中之三百七十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云云,其自行收取之貨款, 究屬集品公司或名緻公司之貨款﹖其持有公司其他人員收取之貨款,所指「公司其他 人員」,究指集品公司之人員,抑名緻公司之人員﹖原判決認定事實尚欠明瞭,本院 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謂陳志成與上訴人乙○○簽立虛偽和解書, 將集品公司銷售處存貨作價二百七十萬元讓與乙○○,以抵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號之五張本票債權云云,經核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之本票金額共計二百三 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元,乃原判決又於理由欄內謂係二百六十七萬三千七百元,互不一 致,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證人陳秀美於檢察官偵查時,對其問:「甲○○、 陳志成將集品公司銷售處所盤存之成衣,折價二百七十萬元給乙○○對否﹖」,答稱 :「對的」(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一○○頁反面),又於原審法院 前審證稱:「我妹妹(甲○○)跟我說公司虧損八百萬,快做不下去,我介紹乙○○ 跟陳志成認識,解決公司債務問題」等語(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二號卷第 八十四頁)。乃原判決認定集品公司未將存貨折價讓與乙○○云云,然就上述有利於 上訴人乙○○及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漏未說明,尚嫌理由 不備。又名緻公司曾具狀表示以莊雅雯名義所簽發而交付穩升公司及有盛公司之兩張 支票於退票後,經協議由乙○○以名緻公司代表人莊雅雯之支票換回(八十年度偵字 第一七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六頁),而原判決採證人應義開之供 詞而認定交與穩升公司之支票,係由集品公司以二張客票及一張甲○○之支票換回云 云,未盡一致,實情究竟如何﹖有深入查明之必要。㈣名緻公司係設立於集品公司原 址,而甲○○曾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科員丁振東詢以:「為何在同一地址內設相 同營業項目公司﹖」時,甲○○回答稱:「集品公司要停止營業」云云(八十一年度 偵續字第一六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復查名緻公司確有以該公司名義與俏姿 服飾名店、木舫服飾等客戶簽訂銷售合約書,亦有客戶簽發指名付款與名緻公司之支 票,且名緻公司亦依法繳納所得稅,有銷售合約書、支票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存卷可稽(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 至一四一頁、一七○頁至一七二頁、一四一頁至一四三頁),何得謂名緻公司無營業 之事實﹖上開證據,原判決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依會計原理,現金帳係由日記帳轉錄而來,經查被告甲○○於第一審提出之集品 公司現金帳與日記帳顯有不符,且觀其內容,有記載支付會錢、利息之個人費用支出 ,該等帳冊是否係甲○○個人之內帳﹖又甲○○係名緻公司之會計兼出納,名緻公司 似非顯無營業之事實,則公司必有收支情形,告訴人名緻公司代表人莊雅雯既一再主 張被告甲○○有侵占名緻公司款項情形,原審法院自應令被告甲○○提出名緻公司之 會計簿冊,俾與收支憑證核對,此與被告甲○○是否成立侵占罪至關重要,原審未注 意及此,徒以名緻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而遽認被告甲○○無侵占犯行,自嫌速斷。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所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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