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吳誠修
律師
蔡茂西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口組驗貨課關員,民國(以下同
)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台北市堃成公司以暫不出國為由,委託基隆市復興報關行持
「基隆關出口退關註銷報關貨物出倉申請書」,向基隆關稅局申報載有出口成衣一百
八十九箱共四千五百十二件之HJCU0000000 號貨櫃一只之退關手續,上訴人奉派前往
尚志貨櫃站查驗該批退關貨物,發現該批成衣使用黏貼性標籤,未據實簽註於退關申
請書上,且在出倉申請書之貨物名稱、貨物數量、貨物嘜頭等欄逐一挑認,在其職務
上所掌之文書而為虛偽之記載,
嗣劉竹安抽查該批貨物,發現有MADE IN CHINA 字樣
而簽報,上訴人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受派複驗,其明知駐庫關員已發現產地有中國大
陸標籤情事,複驗時,與報關行人員石溪圳並發現另有MADE IN THAILAND標籤,於同
年十一月三日簽註第二次查驗結果時,
故意為「本案為尚未報關申請退關案件,經複
驗結果(貨名、材質、產地等)與原查驗結果相符,惟LABEL 撕下後,另有半截之LA
BEL 亦未見MADE IN CHINA 字樣」,為不實之記載,
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貨物進出口
管理之正確性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公
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罪刑,固非
無見。
惟
按有罪之判決書之事實欄內,應將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他一切
適用
法律有關之事項
,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在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
相一致,其論罪
科刑始有根據。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
作為犯,
必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之積極行為,始得成立,若僅明知
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之消極
不作為,除視其情形,或成立其他罪名
外,尚難成立該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一次查驗時,發現該
批成衣使用不符規定之黏貼性標籤,竟未據實簽註於退關申請書云云,依
上揭說明,
其消極之不作為,尚難成立該條之罪。至於上訴人在「基隆關出口退關註銷報關貨物
出倉申請書」之貨物名稱、貨物數量、貨物嘜頭等欄,就其查驗結果逐一挑認,但如
何為不實之記載﹖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
認定之理由,
顯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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