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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九、一二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 日公告,將之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吸用、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與張潮晃(綽號阿棋)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甲○○販入安非他命後,再分裝為 小包,於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間止,以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 絡工具,販賣與李亨文及梁信熙二人,計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販賣與李亨文五、六次, 每次三千元左右,又於同年八月中旬,販賣與李亨文約一公克,價格三千元,交貨地 點為桃園市○○○街○○○巷○號九樓李亨文居所或桃園縣○○鄉○○村○○路○○ ○號甲○○開設之耕生診所;又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及同年六月間,先後販賣與梁 信熙安非他命各一次,每次一小包,價格三千元,交貨地點為中壢市○○路○段梁信 熙任職之喜美汽車保養廠等情。係以上訴人雖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惟查以上事 實,業據李亨文於警訊、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甚詳,梁信熙亦於調查局調 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承先後多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無訛,李亨文並指明上訴人呼 叫器號碼為000-000-000號,上訴人亦承認該呼叫器號碼為其所有,有電 話監聽譯文在卷,李亨文並供承其為上訴人多年老友,此並無過節,應無設詞 誣陷之理,足證李亨文、梁信熙所述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以上訴人所辯並未販賣云云為不足採,李亨文所稱係請上訴人代調安非他命云云 ,因與其最初之供述不符,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同不足取,亦無再傳訊李亨文、梁 信熙必要,在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並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 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將之列為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 法販賣、持有、吸用,上訴人非法販賣,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非法持有行為,為非法販賣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與張潮晃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販賣與梁信熙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已起訴之販賣予李亨文部分有連續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法院自得一併審究。因認第一審判決用上述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審酌以上犯罪情狀,處以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漫指原審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並對 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摘,非有理由。 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 ,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敍明。次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該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 上訴人施用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之判決;販賣毒 品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一年之判決,依前開規定,即屬終審判決 ,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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