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九、一二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
日公告,將之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吸用、販賣、
持有,竟
意圖營
利,與張潮晃(綽號阿棋)共同基於
概括犯意,由甲○○販入安非他命後,再分裝為
小包,於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間止,以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
絡工具,販賣與李亨文及梁信熙二人,計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販賣與李亨文五、六次,
每次三千元左右,又於同年八月中旬,販賣與李亨文約一公克,價格三千元,交貨地
點為桃園市○○○街○○○巷○號九樓李亨文居所或桃園縣○○鄉○○村○○路○○
○號甲○○開設之耕生診所;又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及同年六月間,先後販賣與梁
信熙安非他命各一次,每次一小包,價格三千元,交貨地點為中壢市○○路○段梁信
熙任職之喜美汽車保養廠
等情。係以上訴人雖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惟查以上事
實,
業據李亨文於警訊、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
偵查時供述甚詳,梁信熙亦於調查局調
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承先後多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
無訛,李亨文並指明上訴人呼
叫器號碼為000-000-000號,上訴人亦承認該呼叫器號碼為其所有,有電
話
監聽譯文在卷
可按,李亨文並供承其為上訴人多年老友,
彼此並無過節,應無設詞
誣陷之理,
足證李亨文、梁信熙所述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以上訴人所辯並未販賣云云為不足採,李亨文
嗣後
所稱係請上訴人代調安非他命云云
,因與其最初之供述不符,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同不足取,亦無再傳訊李亨文、梁
信熙必要,在理由內分別
予以指駁及說明。並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
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將之列為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
法販賣、持有、吸用,上訴人非法販賣,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非法持有行為,為非法販賣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其與張潮晃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
同
正犯。販賣與梁信熙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已起訴之販賣予李亨文部分有連續關係
,屬
裁判上一罪,法院自得一併審究。因認第一審判決
適用上述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審酌以上犯罪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漫指原審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並對
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摘,非有理由。
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
,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敍明。次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該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
上訴人施用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之判決;販賣毒
品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一年之判決,依前開規定,即屬終審判決
,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