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誣告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意圖使陳添丁、陳施遠、蘇武志等人受刑事
訴追,竟虛構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遭上開人等唆使他人將其押
往陳添丁住處後再合力
予以毆傷
等情事,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陳添丁
等人涉犯
妨害自由罪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三
一八號),
嗣經檢察官認陳添丁、陳施遠、蘇武志等人均罪嫌不足,
乃處分
不起訴,
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
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被訴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
證據,應從各方面詳
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證據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
,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被告於警訊供稱:伊被押往陳添丁住處遭毆打後,係由陳添
丁家人打電話報警,指稱伊到渠住處騷擾;沒多久,警察便來了(偵字第九○一○號
卷第九十六頁反面)等語。而被告既係陳添丁家人以被告到陳宅鬧事為由報警處理,
則如果被告確係被押至陳添丁住處而遭毆打,即應於當日到場處理之黃信道、林萬益
、陳清池三警員到達之際,或
嗣後至警局時就伊如何被押至陳添丁住處而遭毆打之情
形向該三位警員述明,方合情理。然被告於當日並無向黃信道等三人述明伊係被押至
陳添丁住處遭毆打,而遲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警員至醫院調查時始敍述被押
至陳添丁住處等情。業經黃信道於第一審證述明確(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五
十七頁、第五十八頁)。
顯有悖常情,其故安在﹖原審未為詳查析疑。又原判決理由
引用
證人楊王雙、許朝文之證詞,認定被告在案發前曾在其子褓姆楊王雙之住處逗留
至約當日下午六時左右,嗣後受其友許朝文電邀一同到彰化縣溪湖鎮吃羊肉,其間並
未喝酒等情,亦即採信被告所辯伊案發前之行踪及並未喝酒等情。然
告訴人陳添丁就
此尚有爭議,於原審曾具狀申請調查當日許朝文所用之電話號碼,及請求向臺灣中區
電信管理局查明當日許朝文所用之電話,有無與被告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號)通話之紀錄,進而判斷許朝文之證詞是否真實(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原
審未予理會,復未說明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遽予採信被告之辯解。而前開證據之調
查,就判斷被告所訴被陳添丁等唆使他人將其押至陳宅等情是否虛構有關。原審均未
予調查,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誣告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