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劉大新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基於共同
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於民
國(以下同)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乙○○俟女童許○○獨自由
其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步行至○○幼稚園上學途中,誘
騙許○○坐上其機車,載至港墘路○○○號附近與甲○○會合,將許○○置於
渠等實
力支配之下,共同將許○○載至台北市○○區○○路○段○○○巷附近山邊,由乙○
○將許○○抱至山坡上,甲○○尾隨其後,
嗣乙○○詢問許○○家中電話號碼,因許
○○拒絕說出,且又哭鬧,乙○○
乃與甲○○基於擄人勒贖而
故意殺被害人之犯意,
共同將許○○勒斃並棄屍於台北○○總醫院女廁內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第二審審判長於
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
準用第一
審
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
訊問被告及調查
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
辯論終結
,
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乙○○、甲○○等二人均經原審將第一審判
決撤銷,改判處以死刑,而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未就被告所犯之事實一一予以訊問,
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即行
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程序,
難謂合法。㈡原判決
於事實欄謂乙○○勒斃被害人所用之絲布條一條及裝屍體所用之帆布袋一只係上訴人
乙○○所有(判決書第二頁第七、十行),乃於理由內謂無法證明為上訴人所有(判
決書第六頁第二、三行),相互矛盾。㈢上訴人甲○○曾患精神分裂症,其另犯強姦
並殺害閔○○案件,由
原審法院審理(八十四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十六號),已由原
審法院將該上訴人送精神
鑑定中,其鑑定結果如何?亦有一併查明之必要。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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