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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劉大新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於民 國(以下同)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乙○○俟女童許○○獨自由 其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步行至○○幼稚園上學途中,誘 騙許○○坐上其機車,載至港墘路○○○號附近與甲○○會合,將許○○置於渠等實 力支配之下,共同將許○○載至台北市○○區○○路○段○○○巷附近山邊,由乙○ ○將許○○抱至山坡上,甲○○尾隨其後,乙○○詢問許○○家中電話號碼,因許 ○○拒絕說出,且又哭鬧,乙○○與甲○○基於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意, 共同將許○○勒斃並棄屍於台北○○總醫院女廁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 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 ,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乙○○、甲○○等二人均經原審將第一審判 決撤銷,改判處以死刑,而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未就被告所犯之事實一一予以訊問, 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程序,難謂合法。㈡原判決 於事實欄謂乙○○勒斃被害人所用之絲布條一條及裝屍體所用之帆布袋一只係上訴人 乙○○所有(判決書第二頁第七、十行),乃於理由內謂無法證明為上訴人所有(判 決書第六頁第二、三行),相互矛盾。㈢上訴人甲○○曾患精神分裂症,其另犯強姦 並殺害閔○○案件,由原審法院審理(八十四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十六號),已由原 審法院將該上訴人送精神鑑定中,其鑑定結果如何?亦有一併查明之必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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