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己○○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
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
賴浩敏律師
上 訴 人 戊○○
乙○○
甲○○
丁○○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九六七七、九七五五、九九二六、一○四九五、一二八二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丙○○、戊○○、乙○○、甲○○、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係台北市監理處第二科科長、上訴人丙○○為該科
股長、上訴人戊○○為該科科員,均係主管自用大客車牌照核發之審核業務,皆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年二月間,己○○、丙○○
、戊○○共同經辦審查中國國安黨交通車牌照申請案件,均明知依七十九年六月十五
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七九一七號、內政部台(七九)內警字第七九四八一四號令會同
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附件㈠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自用小客車牌
照「政黨應繳驗經該政黨中央黨部取得內政部出具該政黨或其分支機構依法備案之證
明文件,並須符合下列規定:㈠申請書-須載明申請單位名稱、申領大客、貨車之型
式,使用目的及經常行駛地區。㈡申請自用大客車牌照者,以職(員)工人數為申請
核發牌照標準,其職(員)工人數每滿四十人者,得申請發給自用大客車牌照一付,
申請單位應檢附現有職(員)工名冊,名冊內所登載之職(員)工須以實際從事黨務
工作為常業,且具有該黨核發之黨證、派令及支薪證明者為準。申請增加車輛請領牌
照時亦同。」第三條規定「申請自用大客、貨車牌照者,應逐車備具停車場所始予受
理,其設置面積,以車輛長、寬各加一公尺核計。停車場所可由申請人提供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如係租借用者應加附租借契約,租借期限最少二年,
暨停車場平面關係位
置圖,供作監理單位審查」。
詎己○○、丙○○、戊○○三人竟基於共同圖利政黨之
概括犯意,由己○○指示丙○○、戊○○毋庸審核黨證、派令,且渠三人明知中國國
安黨黨員均屬義務職,並無支領薪水,停車場證明係現供「活魚三吃鄉野口味」之餐
館使用,不符申請自用大客車牌照之資格,竟未予退件,而違法核發中國國安黨自用
大客車牌照十付(車號:000-0000號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核發、000-0
000號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核發、000-0000號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核發、
000-0000號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核發、000-0000號八十年三月十五
日核發、000-0000號八十年三月十九日核發、000-0000號八十年三
月十九日核發、000-0000號八十年三月廿日核發、000-0000號八十
年四月二日核發、000-0000號八十年四月三日核發)。又於七十九年十一月
、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及二月十九日,明知中華正統黨、中國民眾黨、忠義致公黨黨員
均屬義務職未支領薪水,中華正統黨及忠義致公黨所檢附之薪資名冊,有一黨證字號
分屬兩人之情形,中國民眾黨亦有類似情形,不符申請自用大客車牌照之資格,詎竟
先後違法核發中華正統黨自用大客車牌照五付(車號:000-0000號七十九年
十二月廿七日核發、000-0000號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核發、000-00
00號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核發、000-0000號八十年一月十日核發、00
0-0000號八十年一月十四日核發),中國民眾黨自用大客車牌照十一付(車號
:000-0000號八十年二月二日核發、000-0000號八十年二月二日核
發、000-0000號八十年二月五日核發、000-0000號八十年二月六日
核發、000-0000號八十年二月六日核發、000-0000號八十年二月六
日核發、000-0000號八十年二月九日核發、000-0000號八十年二月
九日核發、000-0000號八十年二月九日核發、000-0000號八十年二
月廿一日核發、000-0000號八十年三月一日核發);忠義致公黨自用大客車
牌照五付(車號:000-0000號八十年三月十一日核發、000-0000號
八十年三月十一日核發、000-0000號八十年三月十一日核發、000-00
00號八十年三月十一日核發、000-0000號八十年三月十三日核發),上述
各政黨取得後即轉賣圖利(所得利益如原判決附表㈤所示)。上訴人乙○○於七十
七年間曾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於七十七年
九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設於台北市○○街○○號二樓之中國國安黨主
席,上訴人甲○○則為該黨公關室主任,
彼兩人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於七十九年八
月間起,或經甲○○之居間,或經與乙○○接洽,而與有共同概括
犯意聯絡之遊覽車
業者彭陳詠琚(亦為該黨婦女分會主任,已判刑確定)及謝月梨、吳明銅、黃三喜、
范春森、廖本源、廖本鎮、郭博恭(以上七人均經
另案判決確定),先由上述遊覽車
業者給付乙○○、甲○○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代價,並提供欲申
領自用大客車之車籍資料及一切必要文件,供莫、吳二人以中國國安黨名義向台北市
監理處申領自用大客車牌照,乙○○、甲○○受託後,即由乙○○等於七十九年十月
初在同上址製作不實之黨員名冊之業務上文書及在黨部附近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攤
偽造
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一-二一一所示之印章,再委請不詳年籍約四十餘歲知情之地下
會計師藍夢瑞製作不實之七十九年七月、八月份黨員薪資明細清冊,蓋用前開偽造之
印章,並先後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同月三十一日,明知該
黨並無支薪事實,竟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申報書及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各黨員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
足以生損害於原
判決附表㈠編號一-二一一之人。莫、吳、彭三人
復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年
二月初先後持該不實之黨員名冊,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偽造之上開黨員
薪資明細清冊等文件,向台北市監理處請領自用大客車牌照,共領得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十付牌照,並交由彭陳詠琚、謝月梨、吳明銅、黃三喜、范春森
、廖本源、廖本鎮、郭博恭等人違規經營遊覽車業務,足以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㈠編
號一-二一一所示之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台北市監理處對於自用大
客車核發牌照之正確性。
嗣甲○○繼續前開犯意,與中華正統黨主席馮岳共同制作不
實之該黨黨員名冊之業務上文書,推由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
申報書及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各黨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持向
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足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㈡之人,
旋又委由不知情之陳秋蘭製作不
實之七十九年九月、十月薪資名冊業務上不實文書備用。後甲○○、馮岳於七十九年
十一月廿一日以中華正統黨之名義向台北市監理處申領自用大客車牌照五付,並檢附
上開不實之中華正統黨黨員名冊、不實之黨員薪資名冊及登載不實之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等文件,亦領得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五付牌照,交由光華巴士
股份有限公司、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許錦棟、興利龍記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功裕建材有限公司違規使用,亦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監理處對於核發自用大客車牌照
之正確性及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人。上訴人丁○○為設於台北市○○○路○段○號
十二樓之中國民眾黨交通委員會主任委員,易金財為該黨副主任委員,明知該黨職工
均屬義務職,不具備申領自用大客車牌照之資格,為圖供遊覽車業者掛牌使用牟利,
竟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未經該黨總裁王忠泉同意,擅自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底在台北
市○○○路○段○號後面巷內,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攤偽刻「中國民眾黨」黨印及「王
忠泉」印章,再於八十年一月初先後在該黨偽造黨員職工名冊(詳如原判決附表㈣)
、申請書、
具結書、行駛路線圖,加蓋前開偽造之黨印及王忠泉印章,嗣於八十年一
月十五日持其事先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申報書及如原判決附表㈣所示人員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㈣所示之
人。旋於同日持偽造之中國民眾黨職工名冊,不實之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偽造之申
請書、具結書、行駛路線圖,向台北市監理處申領自用大客車牌照十一付,於同年一
月三十一日領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十一付牌照
,再將領得之自用大客車牌照轉賣予伍豐通運有限公司、伍順通運有限公司、千進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世鑫遊覽股份有限公司、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耐斯通運有限公
司、聖仁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違規經營遊覽車業務。嗣又
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復在該黨部內偽造中國民眾黨名義之申請書,持向台北市監理
處申請將其中經核准掛牌之一九八○年份000-0000號車體,更換為一九八六
年份000-0000號車體,加蓋偽造之中國民眾黨黨印及總裁王忠泉印章,經該
監理處同意核備,足生損害於中國民眾黨、王忠泉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對課稅之正
確性、台北市監理處核發自用大客車牌照之正確性及如原判決附表㈣所示之人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己○○、丙○○、戊○○共同連
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
圖利罪刑;上訴人乙○○、甲○○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
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係以中國國安黨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中啟字第三
○六號函致台北市監理處略稱:該黨職工均係義務職,未領薪俸,故未能附上支薪證
明等語。又其檢附之停車場照片上有「活魚三吃鄉野口味」字樣,顯示該停車場係供
餐廳客人停車之用。地主高朝富於
偵查中亦供稱:該處僅可停遊覽車四部云云,而認
己○○、丙○○、戊○○未作實地調查,且均明知該黨不合申請自用大客車牌照,竟
核發十付大客車牌照予中國國安黨,
顯有圖利該黨之
意圖云云。然台北市監理處於八
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北市監五字第二五一八七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略稱:有
關中國國安黨申請時略謂黨工人員係義務職
一節,
乃其申請之初欲免送支薪資料,本
處認為申請人通常慣用之藉口,仍堅持應依規定辦理,俟該黨依規定提出合法證件(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本處始核准所請……按照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交通
部交路字第七九一七號及內政部台內警字第七九八一四號函(令)修正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十六條之附件,新增政黨申請自用大客車規定採書面審核,較一般申請者尺度
為寬,且其自用大客車僅能作為該黨職工交通工具,不得買賣……如以違規營業,一
經查獲即予重罰,並無傳說有「利」之可言云云(見偵字第一二八二九號卷第一一五
頁反面、第一一六頁)。上開台北市監理處函,在客觀上係有利於己○○、丙○○及
戊○○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於法即屬有違。㈡坐落台北縣新店
市○○段小粗坑小段一一五之一號土地所有權人高朝富在偵查中雖證稱:上開土地之
停車場,遊覽車僅可停四部等語。但其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記載該土地
面積為二二四四平方公尺(見同一偵查卷第二五五頁)。高朝富係將該土地中之六百
餘坪(約二千平方公尺)出租予中國國安黨為停車場之用,有承租契約書
可稽(見外
放證物袋台北市監理處之中國國安黨申請汽車牌照卷內)。戊○○具狀稱:停放十輛
交通車(大客車)所需之面積為四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如屬
無訛,則原判決採信高朝
富
證言,而認該停車場,僅能停放四部大客車(遊覽車),其採證亦有可議。㈢按證
據之取捨,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對取捨之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
丙○○在原審曾具狀辯稱:交通部、內政部令頒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附件
之文件,未會知伊,致伊不知該修正後附件規定:政黨申請大客車牌照時,需檢附黨
證及派令,因而在戊○○送核之中國國安黨申請書上蓋章,並無犯罪之
故意等語。台
北市監理處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北市監三字第三七○二二號函亦稱:前開交通部、內
政部令並無丙○○會知章戳(見原審上更二字卷第八九、九○頁)。原判決對該台北
市監理處函捨棄不採,並未說明其理由,顯難令丙○○折服。㈣原判決認定中國國安
黨於八十年二月間第二次申請交通車牌照。但該次中國國安黨實係於八十年一月二十
二日申請,有該黨申請函附在台北市監理處卷內
可憑(外放證物袋內),則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並不相符。且丙○○一再辯稱:中國國安黨該次申請大客車牌照
時,
適伊請假,未參與審核,有台北市監理處申請案件內部流程表
可證(外放證物袋
)。原判決竟以丙○○「事前與己○○、戊○○共謀,自亦有犯意聯絡,亦不能免責
」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二-㈠末段),亦令丙○○負此部分之刑責。但原判決認定此
部分丙○○事前與己○○、戊○○共謀,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則該判決理由之記載
,尚
難謂業已完備。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
實。且此所謂之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
、手段、結果等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
予以明確記載。原判決既未認
定己○○、丙○○、戊○○與乙○○、甲○○、丁○○及刁平、憑岳等有犯意聯絡,
及有收受乙○○等賄賂或其他不法利益。則己○○、丙○○、戊○○片面圖利於乙○
○等,其動機何在﹖攸關
彼等是否確有圖利
犯行,原判決未予認定記載,難謂於法無
違。㈥謝月梨、吳明銅、黃三喜、范春森、廖本源、廖本鎮、郭博恭等七人均經另案
判刑確定,另案並認定謝月梨、吳明銅、范春森、廖本鎮、廖本源、郭博恭與甲○○
間,黃三喜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有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四六號判決
正本、原審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一號判決
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上更二字第一卷第一○五至一一一頁、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
。惟原判決並未認定該謝月梨等七人為
共同正犯,已有分歧。縱原判決可以不受另案
判決之拘束,但原判決既認定謝月梨等七人「提供申領自用大客車之車籍資料及一切
必要文件,予乙○○、甲○○二人以中國國安黨名義,向台北市監理處申領大客車牌
照」。則謝月梨等七人是否與乙○○、甲○○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無審究之
餘地。㈦丁○○在原審曾辯稱:伊為中國民眾黨向台北市監理處申領大客車牌照之前
,曾以口頭向該黨總裁王忠泉報告,王忠泉並授權伊刻製該黨及其私人之印章等語。
王忠泉亦函原審承辦法官稱:本黨交通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丁○○同志,於籌備會議
時曾口頭說明需交通事業單位之有關專用行文印信云云(見原審上更二字第一卷第三
六頁反面、第七九-一頁、第一四六頁)。其實情如何﹖與丁○○是否盜刻印章而偽
造文書有重要關係,自有
傳喚王忠泉到庭查明之必要,原審亦認有此必要,然僅傳喚
一次,王忠泉未遵傳到庭,即不再傳喚,並率行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㈧原判決認定乙○○、甲○○於七十九年十月初,在台北市○○街○○○號中
國國安黨黨部附近,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攤(匠)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一
所示之人之印章。又認定丁○○於同年十二月底,在台北市○○○路○段○號後面巷
內,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攤(匠)偽刻「中國民眾黨」黨印及「王忠泉」印章。但原判
決就上開部分未論乙○○、甲○○、丁○○為
間接正犯,亦有可議。上訴人等
上訴意
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
決不另
諭知乙○○、甲○○、丁○○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