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五、三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在高雄縣梓官鄉大舍村
聖公廟旁,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出賣三小包安非他命予楊德順(
另案審理中)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被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始終否認有上開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之
犯行,而
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
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另案被告楊德順在警局供稱:「我於八十四年元月初旬開始連絡到何麗
雲(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後,向何麗雲說要購買安非他命,由何麗雲或甲○○約
定交易地點……而於同月初旬開始,我每隔一星期向他們購買一次,至今向他們購買
三至四次,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大舍村聖公廟前向甲○
○購買五包安非他命,共五千元」。在檢察官
偵查中則供稱:其向甲○○、何麗雲買
安非他命三次,第一次是八十三年九月間、第二次是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三次
是同年二月七日(該日甲○○在押台灣高雄看守所)。在第一審審理中又改稱:「安
非他命係向甲○○買的」。「何麗雲沒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係八十三年十二月
八日在梓官鄉大舍村聖公廟旁,我買三千元三包,只此一次」等語(見警局第○七二
○六號卷第三頁、偵字第三四八一號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及其反面
)。楊德順前後所供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數量及被告有無與何麗雲共
同販賣,均不一致,其有瑕疵甚明。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楊德順前開之供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遽以該有瑕疵之供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於法自屬有違。
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何麗雲在第一審證稱:「
甲○○沒有販賣安非他命,因我與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南下高雄即在一起,至八十
四年二月五日被查獲止,未見甲○○賣安非他命給楊德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七
頁)。該
證言在客觀上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亦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