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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五、三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在高雄縣梓官鄉大舍村 聖公廟旁,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出賣三小包安非他命予楊德順( 另案審理中)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被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始終否認有上開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之犯行,而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 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另案被告楊德順在警局供稱:「我於八十四年元月初旬開始連絡到何麗 雲(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後,向何麗雲說要購買安非他命,由何麗雲或甲○○約 定交易地點……而於同月初旬開始,我每隔一星期向他們購買一次,至今向他們購買 三至四次,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大舍村聖公廟前向甲○ ○購買五包安非他命,共五千元」。在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其向甲○○、何麗雲買 安非他命三次,第一次是八十三年九月間、第二次是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三次 是同年二月七日(該日甲○○在押台灣高雄看守所)。在第一審審理中又改稱:「安 非他命係向甲○○買的」。「何麗雲沒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係八十三年十二月 八日在梓官鄉大舍村聖公廟旁,我買三千元三包,只此一次」等語(見警局第○七二 ○六號卷第三頁、偵字第三四八一號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及其反面 )。楊德順前後所供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數量及被告有無與何麗雲共 同販賣,均不一致,其有瑕疵甚明。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楊德順前開之供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遽以該有瑕疵之供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於法自屬有違。 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何麗雲在第一審證稱:「 甲○○沒有販賣安非他命,因我與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南下高雄即在一起,至八十 四年二月五日被查獲止,未見甲○○賣安非他命給楊德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七 頁)。該證言在客觀上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亦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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