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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九 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計程車,搭載王進祿(經 第一審判刑確定),一同前往嘉義縣東石鄉○○村○鄰○○○號 之二十七林明輝所開設之工廠,欲向林○輝兜售塑膠管,因見僅 有智能不足之林素真(林○輝之女兒)一人在家,上訴人及王進 祿二人認有機可乘,竟生淫念,共同基於強姦林○真之犯意聯絡 ,強拉林○真至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內,令林○真坐於前座上 訴人與王進祿之中間,剝奪林○真之行動自由,上訴人隨即將車 開往嘉義縣布袋鎮○○里○鄰○○○○號住處後,上訴人及王進 祿二人即在上訴人住處之房間內,共同強脫林○真之衣物,並動 手撫摸林○真之胸部及下體,上訴人及王進祿二人即各自脫去 自身之衣物,並由上訴人將身體壓在林○真之身上而將林○真之 雙腿拉開,以此強暴手段,致使林○真不能抗拒,欲圖姦淫,因 林○真之身體於被壓住之際不斷搖動及用手欲推開上訴人,致上 訴人未能將陽具插入林素真之陰道內而不遂。後王進祿復以同一 手法,欲圖強姦林○真,亦因林○真之身體於被壓住之際不斷搖 動及用手欲推開王進祿,致王進祿亦未能將陽具插入林○真之陰 道內而不遂。後上訴人及王進祿二人復將林○真帶往嘉義縣布袋 鎮新加坡卡拉OK,事為林○真之弟林○龍經人告知而報警查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共同對於婦女,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 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 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 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據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 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原審認定 上訴人有強姦及妨害自由犯行,係依憑告訴人林○真之指訴為其 主要論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並一再辯稱:如上訴人有在 房間內強姦林○真之行為,當時上訴人之父母均在家,林○真為 何不呼救﹖又如有妨害林○真之自由,在新加坡卡拉OK店,並 非包廂式,係大眾公開之場所,林○真為何亦未呼救﹖且林○真 智能障碍,其指訴與事實不符云云。卷查訴訟資料,林○真智能 不足,合併精神異常,反應遲鈍,並有被害妄想,自言自語等情 ,有林○真之父林○輝提出之台灣省立朴子醫院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八日朴醫診字第四四六號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 十六頁)。則上訴人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即待詳查澄清。 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至關重要,原審未傳 訊上訴人之父母調查當時情形,亦未調查新加坡卡拉OK店之情 形究為如何﹖竟以林○真不利於上訴人之片面指訴,為認定上訴 人犯罪之證據,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須有 強姦之意思,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 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始足當之。若僅係以姦淫以外,足以 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行為為之,應僅屬猥褻,不得論以強姦。 上訴人辯稱:只用手撫摸林○真,並未動用生殖器,如有強姦之 故意,以上訴人及王進祿二人之強壯體力,必能致林○真就範, 強姦得逞,豈會未插入生殖器之理云云。卷查證據資料,林○真 在警訊時供述:進去屋內,將我衣服脫光、他們二人(上訴人及 王進祿)也將衣服脫光,壓在床上,在我身上亂親、亂摸我的乳 房及私處(下體),因我一直在動,他們未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私 處,只有用摸的等語(警卷第五頁)。則上訴人所為無強姦故意 之辯解,是否全無可信,亦非無疑,如當時上訴人有強姦林○真 之故意,以上訴人及王進祿二人強壯之體力,何以未能使林○真 就範而姦淫得逞﹖豈能僅因林○真身體之搖動,即未將生殖器插 入林○真陰道內,而只有亂親、亂摸之動作而已﹖究竟實情如何 ,對認定上訴人是否係強姦抑或猥褻,應負何刑責,至關重要。 乃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上訴人已與其妻離婚多 年,酒後見林○真智能不足,有機可乘,圖謀強姦亦與常情不悖 等臆測之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速斷,且難昭折服。 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王進祿二人與林○真在上訴人之 房間內,由上訴人與王進祿二人共同強脫林○真之衣物……云云 ,核與原判決理由引據之證據即王進祿之供述,謂上訴與林○真 一起在上訴人之房間內之語,亦不盡一致,而有可議。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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