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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上訴人等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二、二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二○五七、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常業重利部分及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陳信隆(已判刑確定)等三人明知趙松輝( 已判刑確定)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起,分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二之二號 設立「宏福汽車商行」,及在宜蘭縣○○鎮○○○路○○○號設立「宏達汽車商行」 ,於他人需款孔急之際,從事貸放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業,即經營 俗稱之「地下錢莊」業務,並賴以維生,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乙○○自八十二年 十二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薪資受僱於趙松輝,在宏福汽車商行擔 任質押車輛之檢驗、估價及買賣過戶等工作;甲○○、陳信隆等二人自八十三年三月 間起,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受僱於趙松輝,在宏達汽車商行,負責汽車買賣過戶 及辦理貸款等工作,共同乘林妙法、呂李興、曾文德及其餘不詳姓名之人因資金週轉 不靈需款孔急之際,分別貸予三萬五千元至一百二十萬元之金錢(其借款時間、金額 、利息等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呂李興借款時開立同面額本票一紙交予趙松輝 作為擔保,趙松輝並於貸予現款時預扣十天利息計一萬六千元,對其他各借款人則分 別收取三分以上之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 二十五分許及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調查局宜蘭 縣調查站人員,分別至上開二汽車商行搜索,扣得趙松輝所有之記事簿一本、支票存 根一本、本票九張(發票人分別為黃傳家、謝錄松、吳麗琴、林妙法、林坤柱、江定 隆、游祥池)、宏達汽車商行一月份支出明細表一份、台灣銀行送金簿存根一本、蔡 耀堂及游祥池借款資料各一份、借款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影本一冊 、存證信函五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拒絕往來客戶名冊一本、吳俊興等人銀 行存摺二十三本、及宜蘭縣警察局本轄區逃犯名冊一份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等常業重利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之常業重利罪,又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 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 以重利罪相繩。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乙○○、甲○○、趙松輝、陳信隆等人乘被害人 林妙法、呂李興、曾文德之急迫,貸予現金,收取重利情事。但各該被害人如何或是 否在急迫情形下,向上訴人等借款﹖此項重要之待證事實,原審未踐行調查。其如何 足證上訴人等係乘各該被害人急迫情形下貸與金錢,原判決理由亦未予說明,遽認上 訴人等有共同常業重利犯行,自難謂當。㈡、有罪之判決,其所認定之事實,須與所 採之證據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 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附表)記載上訴人等於八十三 年三月八日貸款三萬五千元予曾文德,判決理由甲、壹、一之㈣說明上開事實係依憑 被害人曾文德於警訊中之供述而為認定。然卷查曾文德於警訊時係陳稱於八十三年三 月十二日向上訴人等借款。其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難謂無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誤。㈢、被害人呂李興固供稱向上訴人等借款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下旬 云云,惟共犯趙松輝於警訊時稱:「經我所查呂李興確實曾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向公司借貸新台幣捌萬元」等語,二人所述借款時間不一,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 究明,遽認借款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下旬,亦有調查未盡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關於甲○○、乙○○常業重利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關於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甲○○妨害自由部分,其上 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並未前往呂李興之住處強押呂某至宏達汽車商行,甲○○ 僅依老闆趙松輝之囑託於上班期間順便看顧呂某,趙松輝雖曾吩咐甲○○購買鐵條綑 綁呂某,但甲○○並未依言購買,呂某在公司內行動自由,甲○○且曾帶其至海產店 共餐,呂某係懷恨趙松輝言其吸毒,方故意誣指伊以鐵鍊綁其身體,案發後警察前來 搜察,並未扣得鐵鍊,原審竟不依憑證據而認定甲○○有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又將 空無所有之鐵鍊一條沒收,原判決顯有違法等情。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告訴人、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 卷內之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 ○○私行拘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係依憑被害人呂李 興於警訊及偵查中對其因無法償債,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遭趙松輝率多人自其 住宅強行押至宏福汽車商行及宏達汽車商行,在宏達汽車商行被甲○○以鐵鍊綁腳剝 奪行動自由,至同年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方趁隙逃出報警等被害情節,已指訴歷 歷,核與共同被告趙松輝於偵查中所供:「(呂李興)帶到宏達公司以後,他一直要 逃跑,我叫甲○○去買鐵鍊將他的腳鎖在沙發椅上,關到一個房間內,我叫甲○○、 陳信隆二人看住他,因為他是煙民,有錢不還,要這樣逼他,他才會還錢」等之情節 相符,上訴人甲○○於偵查中復已坦承呂李興是由趙松輝及另一詳姓名男子押回來, 交其看管不諱,此外復有趙松輝至呂李興住處討債押人時毀損呂宅之照片附卷可資佐 證,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達三日之久,甲○○顯有妨害自由犯行等調查證據所得, 予以綜合判斷,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甲○○後否認犯行 ,所辯不知呂李興是被趙松輝強押回來,以為呂李興是趙松輝之朋友,其在宏達汽車 商行內未限制呂李興之自由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復說明被害人 呂李興於原審雖翻異前詞,否認被剝奪行動自由,惟顯與上開證據不符,且警員林信 昌於原審亦結證該被害人於警訊中確有陳稱被鐵鍊綁住,被限制行動自由等語,該被 害人事後翻供,無非廻護上訴人之詞,委無足取;又說明該被害人在宏達汽車商行期 間,甲○○雖曾帶其外出飲食,惟其時與甲○○同往者多達五、六人,該被害人於不 明瞭在座者係何人之下必不敢貿然逃走,尚難憑此認定甲○○未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人者,得沒收之,查其立法目 的在預防再犯,防衛社會,以達社會保全之功能,故該物之沒收並非以經扣押者,始 克當之。原判決已說明甲○○等所有供鎖綁被害人腳部之鐵鍊一條,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並無不合。甲○○上訴意 旨指摘上開沒收為違法云云,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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