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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信託登記為林慶評名義,坐落台北縣○○鄉○○村 ○○○○段五○九之二地號土地,係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 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函公告為台灣省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之規定,欲採取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 監督實施,竟違反上開規定,且未徵得實際土地所有權人林宗平之同意,自民國(下 同)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僱 用知情之楊登峰(已判決確定),楊登峰復以月薪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李銘 陞(已判決確定),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上訴人為同 謀而未實施,而由楊登峰駕駛挖土機在現場盜採土石,由李銘陞看管工地,擅自經營 使用山坡地,於前揭山坡地盜採土石,並有致其挖掘之土石,經雨水沖刷後造成該土 地邊坡坍塌及土石崩落之虞,致生公共危險,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十分許, 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李銘陞,並依李銘陞之供述循線查獲楊登峰及上訴人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於山坡地採取土石,應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累犯),固 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 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法;倘若事實已有 記載,而理由論證未臻周全,或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 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 ,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盜取土石犯 行,係以前開事實業據共犯楊登峰、李銘陞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 五四三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並經地主林宗平於第一審到庭證明無訛等,為其證據 之一。然查楊登峰、李銘陞於其被訴之上開案件偵審中,均供稱上訴人係僱用等在 現場挖水溝,並非盜採土石等語(見該案影印卷內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三月十五日 、四月七日、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又地主林宗平於第一審係供證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間向其借用上開土地放模板, 其不知上訴人等有挖土石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亦未指證上訴人有採取 或盜取土石。是原判決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一致,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中未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劃,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除須於山坡地開發建築,興建 道路及開挖整地者,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或水土保持計劃未經送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 土保持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 已有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雖不必達到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以有足以生損害 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於前揭山坡地盜 採土石,並有致其挖掘之土石,經雨水沖刷後造成該土地邊坡坍塌及土石崩落之虞, 致生公共危險云云。但對於究有何具體之公共危險並未明確認定,如僅為有可能崩塌 危及安全,尚難謂已生公共危險,自不能論以該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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