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一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
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年)三月
六日,至台中市○○路○段○○○號彩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彩虹公司)台中分
公司應徵擔任會計職務,依彩虹公司規定,員工應於任職時,提供獨資商號或公司為
連帶保
證人,上訴人
乃將空白保證書二紙,携回高雄市請其兄余宏德代找保證人,余
宏德竟單獨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四月一日上午,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其任職之美松(起訴書誤載為美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松公司)高雄
營業處,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同時於彩虹公司之保證書上偽造美松公司與余宏宗之簽
名於保證商號名稱欄、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欄內,並由余宏德盜蓋美松公司及余宏宗
之印章於其上,余宏德完成偽造保證書之行為後,
旋與上訴人基於行使上開偽造保證
書之
犯意聯絡,由甲○○於同年四月初某日,持該二份偽造之保證書,交與彩虹公司
台中分公司,而為行使。
嗣彩虹公司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派林隆吉至美松公司高雄營
業處辦理對保,余宏德竟仍接續在其中一紙保證書上盜蓋余宏宗之印章於第一次對保
之保證人簽章欄上,完成保證程序,交予林隆吉,使彩虹公司誤信余宏宗確為連帶保
證人,
足以生損害於美松公司及余宏宗。嗣上訴人因挪用彩虹公司公款新台幣三百零
六萬元(
侵占部分已
另案判刑確定),彩虹公司向余宏宗求償,余宏宗對支付命令依
法提出異議,彩虹公司始知悉上情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
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
依職權
認定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
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
,或事實或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
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上訴人及余宏
德於第一審偵、審中,均供承余宏德交付偽造之前揭保證書予上訴人時,曾交待上訴
人應向余宏宗說明以彩虹公司及余宏宗為保證人之事,徵求其同意(見
偵查卷第十九
、二十頁,第一審卷第二十頁)。上開事實如屬
無訛,余宏德於偽造保證書後,是否
有意補正保證書之合法性,而無與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之保證書之犯意,即非無研求
餘地。原判決於理由一內,既說明上訴人及余宏德之上開供述為可採,惟又謂上訴人
與余宏德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保證書)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共
同
正犯,其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
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何以余宏德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㈡、偽造以美松公司為保證人之保證書(見偵查卷
第二十三頁),其上「保證商號名稱」、「負責人姓名」欄之記載,僅在識別保證商
號及其負責人為何商號及何人,並非表示保證商號及其負責人簽名之意思,此由另有
「商號圖記」及「負責人簽名蓋章」欄
可證。原判決竟認為「保證商號名稱」欄上之
「美松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姓名」欄上之「余宏宗」之記載為偽造簽名,並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將該「余宏宗」三字
沒收,自屬於法有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
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