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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人 即   被告之配偶 甲○○ 女   被   告 賴民政 男            業司機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賴民政係正㷨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三年 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因不滿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姜其松駕駛FA-五 二七號營業大客車超車,駕駛GJ-二四二號砂石車夥同駕駛另一輛砂石車(車上 有不詳年籍之成年男性助手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在台北市○○路攔 截姜某之客車,於行駛至該路近永吉路口處,由賴某駕車超越姜車,其同夥則駕車夾 迫姜車之右,強將姜車擠到最內線停下,剝奪姜車行進之行動自由,賴某再故意倒退 撞擊姜車車頭。致營業大客車前擋風玻璃下板金凹陷、右前方向燈破碎不使用,因 姜其松不下車,賴民政及該二不詳年籍男子再向前擋風玻璃丟擲石塊,致該擋風玻璃 破碎不堪使用,該石塊並碰觸姜其松身體胸、肩部位,致姜某左胸瘀血、右肩擦傷( 毀損、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以共同以駕車 妨阻他人行進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記載賴民政與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論 三人以共同正犯,然在事實欄並未認定該車上另一不詳姓名之助手有犯意聯絡,前後 不一,顯有可議。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 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本件原判決事實僅認定 :「賴民政等強將姜車擠到最內線停下……因姜其松不下車,賴民政及該二不詳姓名 男子再向前擋風玻璃丟擲石塊……。」參以姜其松在原審供證:他超過我前面,我在 等紅燈,他就倒車來撞我,……我就坐在上面等交警來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以下 )。賴民政等似未禁止姜其松下車,姜某身體行動自由亦似未受拘束,賴民政能否成 立上開罪名抑應成立其他罪名,非無研求餘地。㈢賴民政自始否認有丟擲石塊行為, 乘客吳月嬌在現場談話稱:……肇事後營業大客車左前擋風玻璃被營業大貨車隨車小 弟拿石頭丟破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談話紀錄表)。原判決事實認定賴民政亦曾 丟擲石塊,似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盡相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所述,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八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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