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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律師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000-0000號 水泥輸送工程車之營業大貨車,沿台中縣○○鄉○○村○○○街,欲右轉往大源路行 駛,途經大原二街近大源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更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路面乾燥、無障碍 物、視距良好,非不能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於注意,石詩鈺駕駛SRE-九六八號 機車,違規超載吳芳瑜、劉哲元二人,自前開大貨車左側超車至大貨車前方行駛,被 告發現該機車,但卻疏於注意上開規定,約十秒鐘後,石詩鈺亦疏於車前車後狀況, 貿然在路中央停車,被告遂不及煞車閃避,其車前方中間車牌處追撞機車右後方,致 機車倒地,石詩鈺、吳芳瑜及劉哲元均被卡在大貨車底盤下,惟被告仍疏於注意立即 停車,復將人車卡在輪下,拖行十二公尺,使吳芳瑜頭部受大貨車左前輪輾壓,致顱 首破碎,腦質外溢,當場死亡,劉哲元受氣管內臟等多處破裂之重傷害,石詩鈺受有 右耳後軟骨破碎、身體擦傷等之傷害,案經吳芳瑜之父吳重雄及石詩鈺訴請偵辦,因 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 審有罪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汽車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相字卷第六、七頁)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無號誌交岔路口約十公尺前,而車 禍發生後,被告之大貨車煞停之位置,其車頭已進入交岔路口即太源路之範圍內一公 尺餘,似徵被告駕駛大貨車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否則應無在底盤下卡有機車之情況下,須在其車頭闖入交岔路口範圍後始能 煞停其車之理。是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時,能否謂已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而無何疏失責 任,已有可疑。原審未審酌上情,詳細說明何以在此情況下,被告仍無何過失,遽為 無罪之諭知難謂無理由欠備之可議。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供承:「他們( 指石詩鈺等人)從我司機座左邊超車,然後再向右彎,可能是彎得太快,我沒看到他 向右彎,我煞車不及,就把它撞到。」(見相字卷第十一頁背面)。似徵被告並未注 意機車向右彎至其車前之車前狀況,以致未煞車即撞擊機車肇事,被告上開不利於己 之初供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詳細論述,亦有未合。㈢、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 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 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本件告訴人 石詩鈺於第一審即具狀聲請傳訊車禍之目擊證人廖本燴(見外放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 聲請狀),第一審未予傳訊,石詩鈺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傳訊 廖本燴(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四至第二六頁)。原審既未予傳訊,又未以裁定駁回 之,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且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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