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王國論律師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 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世和素有仇隙,邱某 住處曾遭竊,且其檳榔攤亦被砸毀,邱某疑係林世和所為,因而 懷恨於心;林世和另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縣 鳥松國中附近,巧遇甲○○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侄子邱○邦 (000年0月00日生),及吳瑞源、邱穎昌等,林世和因不 滿吳瑞源斜眼看人,致發生爭執互毆,林世和不敵離去,亟思報 復。其遂於同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持刀前往甲○○之兄邱清 源住處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將吳瑞 源殺傷,引起邱○邦不滿,意圖殺害林某,遂跑到其三叔邱清源 上述住所,携出邱清源所有之西瓜刀二支,分交在場之邱穎昌、 王俊明(均已判處罪刑確定),邱○邦遂與邱穎昌、王俊明三人 先行跑到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林世和住處 ,同日二十時四、五十分許,甲○○經人通知亦手持木棍一支, 趕抵上述林世和住處,四人遂共同基於殺害林世和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揚言:「要殺死林世和,願意拿出二百萬元來花」, 續言「殺死他」「殺死他我會負責」,邱○邦隨即仗勢先行毆打 林世和,甲○○、邱穎昌、王俊明等人接續以手持之棍、刀擊殺 林世和,致林世和受有左側胸割裂傷二○×一○公分,合併開放 性胸腔外傷、氣血胸、左肺下葉割傷十公分、左側橫膈膜破裂合 併橫膈膜疝氣、胃基底部割裂傷合併胃破裂、脾臟割裂傷、左上 臂背部十公分割裂傷、左手掌十五×一公分裂傷合併神經肌腱斷 裂、左手中指遠端割裂傷、右臂部十五×三公分裂傷及左肩八公 分裂傷。幸經林世和之叔父林垚宗及叔母林許玉春在旁大聲勸阻 ,並緊急將林世和送醫急救,手術摘除脾臟縫合胃破裂處,部分 切除左下肺葉等,林世和始倖免於難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適用之法律,並以上訴人所辯其持木棍前往, 係為勸架、防身之用,並非用以殺人云云,有違常情,無非飾卸 之詞,自無可採,予以指駁。復說明邱○邦雖於警訊中,供稱, 當時甲○○沒有持兇器;林裕欽於警訊中證稱,甲○○沒有動手 ;蔡建明於警訊中證稱,甲○○有拿木棍,但未出手打,其沒有 聽到甲○○說要花二百萬元的事各云云。及邱○邦、吳瑞源、陳 俊傑、林裕欽、蔡建明等於原審結證,未見甲○○持木棍,亦未 聽聞甲○○說殺死林世和其願花二百萬元等情。然邱穎昌係甲○ ○之侄子、王俊明係夥同行兇者、吳瑞源係夥同在場者,其見聞 自較上開證人真實,其說詞亦較可採,故上開諸證人之證詞,無 非事後迴護甲○○之詞,殊難據為有利甲○○之認定。證人林垚 宗、林許玉春均傳、拘未獲,等雖於偵訊中,對甲○○究竟係 在場叫喊「殺死他」,或「殺死林世和,要花二百萬元」之供述 未能一致,然對甲○○說殺死林世和一節,則始終一致,故仍無 碍於事實之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以成 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 何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均屬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苟其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何違背,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查林垚宗於案發次日(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在警 訊時即指證甲○○等人分持刀棍追殺林世和(見第七七六號偵查 卷第二十二頁),其所述情節與邱穎昌、王俊明於同月二十四日 在警訊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十三頁以下),顯見原判 決並非僅憑邱穎昌、王俊明「異口同聲咬住上訴人」之供證為唯 一證據。甲○○案發前即曾放話要花二百萬元砍斷林世和二條腿 ,業據林垚宗、林許玉春分別供證在卷(見同上卷第二十三頁、 第三十二頁以下),而兇殺現場人多口雜,氣氛緊張,共同被告 邱穎昌、王俊明及目擊者吳瑞源、林垚宗、林許玉春等由於所在 位置不同,距離遠近有異,注意力不盡相同,所聽到上訴人當時 之言語,繁簡自難期為完全一致,惟其主要之點既屬相同,原審 採為論罪證據,難認違法。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採證違法、判決不適 用法則等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諸端,俱不存在,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Z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