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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女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邱聰安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參加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之台東縣鹿野鄉鄉民代表第一選 區選舉,竟與林添榮(已死亡)共同基於單一之決意及犯意連絡,由甲○○提供長壽 香煙及T恤予林添榮,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由林添榮陸續在台東縣鹿 野鄉永安村卅五鄰一二○號洪福春、同鄰一二五號洪春德及同村卅六鄰一一八號陳振 川(化名「光復」)三人住宅,對洪福春、洪春德、及陳振川三名有投票權之人,各 交付長壽香煙一條、T恤一件(正反均印有紅色鬱金香及T-BOY花樣)等賄賂, 要求洪福春、洪春德及陳振川於投票時圈選編號七號之上訴人。洪福春、洪春德收受 上述賄賂後,應允投票時圈選甲○○,另陳振川則表示不願接受賄選物品,惟林添榮 仍將香煙、T恤放置陳振川家中,陳振川於次(十五)日祕密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舉,並提出上述賄選物品,經檢察官在上訴人處搜索再查獲其所有預備供賄 選用之T恤五十三件、長壽煙二十條,並於洪福春、洪春德住處查獲渠等所收之賄賂 香煙各一條、T恤各一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即與未經調查無 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 供長壽香煙及T恤予林添榮,由林添榮交付陳振川長壽香煙一條、T恤一件賄選之事 實,無非依據化名「光復」者在調查單位之檢舉及提出長壽香煙一條、T恤一件為依 據,然原審傳訊陳振川時,陳振川結證稱:「我不知道有這回事」(見原審卷第六十 一頁反面),而原判決仍認為上訴人共同向陳振川交付賄賂賄選,即屬認定事實與所 憑之證據不相適合。是該化名「光復」者,是否即係陳振川本人,殊有查明之必要, 且依調查筆錄上蓋有「光復」之指紋,亦非不能或不易調查,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 遽認上訴人經由林添榮向陳振川賄選,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㈡接續犯之性質,與連續犯不同,乃係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的行為,以 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次行為時間上並無間斷,認係一個行為的持續,始可論以單純 一罪,而連續犯之行為人原係實行多數獨立之犯罪行為,因其犯意概括,觸犯構成 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故將之論為一罪。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由林添榮陸續在洪福春 、洪春德、陳振川三人住宅各交付賄賂長壽香煙一條、T恤一件之事實,如果無訛, 則其顯係在不同時間、不同處所,向不同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每次之交付賄賂行 為均可獨立成立妨害投票罪,而予以反覆為之,似應與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犯罪 要件相同之連續犯相當,原判決以接續犯論擬,不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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