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女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
律師
邱聰安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參加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之台東縣鹿野鄉鄉民代表第一選
區選舉,竟與林添榮(已死亡)共同基於單一之決意及犯意連絡,由甲○○提供長壽
香煙及T恤予林添榮,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由林添榮陸續在台東縣鹿
野鄉永安村卅五鄰一二○號洪福春、同鄰一二五號洪春德及同村卅六鄰一一八號陳振
川(化名「光復」)三人住宅,對洪福春、洪春德、及陳振川三名有投票權之人,各
交付長壽香煙一條、T恤一件(正反均印有紅色鬱金香及T-BOY花樣)等賄賂,
要求洪福春、洪春德及陳振川於投票時圈選編號七號之上訴人。洪福春、洪春德收受
上述賄賂後,應允投票時圈選甲○○,另陳振川則表示不願接受賄選物品,惟林添榮
仍將香煙、T恤放置陳振川家中,陳振川
乃於次(十五)日祕密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舉,並提出上述賄選物品,經檢察官在上訴人處
搜索再查獲其所有預備供賄
選用之T恤五十三件、長壽煙二十條,並於洪福春、洪春德住處查獲
渠等所收之賄賂
香煙各一條、T恤各一件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
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即與未經調查無
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
供長壽香煙及T恤予林添榮,由林添榮交付陳振川長壽香煙一條、T恤一件賄選之事
實,無非依據化名「光復」者在調查單位之檢舉及提出長壽香煙一條、T恤一件為依
據,然原審傳訊陳振川時,陳振川
結證稱:「我不知道有這回事」(見原審卷第六十
一頁反面),而原判決仍認為上訴人共同向陳振川交付賄賂賄選,即屬認定事實與所
憑之證據不相適合。是該化名「光復」者,是否即係陳振川本人,殊有查明之必要,
且依調查筆錄上蓋有「光復」之指紋,
亦非不能或不易調查,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
遽認上訴人經由林添榮向陳振川賄選,
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㈡
接續犯之性質,與
連續犯不同,乃係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的行為,以
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次行為時間上並無間斷,認係一個行為的持續,始可論以
單純
一罪,而連續犯之行為人原係實行多數獨立之犯罪行為,
祇因其犯意概括,觸犯構成
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故將之論為一罪。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由林添榮陸續在洪福春
、洪春德、陳振川三人住宅各交付賄賂長壽香煙一條、T恤一件之事實,如果
無訛,
則其顯係在不同時間、不同處所,向不同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每次之交付賄賂行
為均可獨立成立
妨害投票罪,而
予以反覆為之,似應與基於
概括犯意,觸犯構成犯罪
要件相同之連續犯相當,原判決以接續犯論擬,
不無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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