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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甲○○係高雄市籍「金東和」號漁船船長,於民國八十 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駕駛該漁船,自高雄港第一港口申請出港作業,同日在台灣海峽 公海處,明知某艘不詳大陸漁船所載運前來之李雲生,係大陸地區人民,竟未經許可 ,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一萬元僱用李雲生上船工作(此部分犯行,業經判刑確定),同 年十月四日,甲○○為返回高雄港卸貨及補給,明知李雲生未經申請許可入境台灣地 區,竟以漁網,將李雲生覆蓋藏匿於漁船後艙,於同日二十日時許,駛返高雄港停靠 ,於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受檢時,逃避檢查而矇混入境,違反不得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於同年月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其停泊之紅毛 港漁船上,為警查獲。經審理結果,被告甲○○確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之事實,惟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李雲生之目的,就是要李某從事漁船之工作 ,其使李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目的,亦係要李某繼續從事漁船上之工作,所犯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與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 罪,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所犯上開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業經判處罪 刑確定,其確定效力及於本罪等情。因而就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知 免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 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 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被告甲○○在海上僱用大陸地區 人民李雲生從事漁船上之工作後,使李雲生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原因,係為入港避風 ,據甲○○於偵審中供述甚明(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號卷第四頁反面、八十 二年上更㈠卷第卅二頁反面、上更㈡卷第廿七頁),原判決理由謂被告使李雲生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目的,係要李雲生繼續從事漁船上之工作,與卷內證據資料已有不 符,實情如何﹖並未完全明瞭,殊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又原審前審中曾訊問被告 另行起意明知李雲生未經許可入境台灣地區,竟以漁網覆蓋藏匿於漁船後艙﹖被告亦 答稱「是」(見上訴卷第四十六頁、上更㈠卷第卅二頁),原判決就被告此項回答之 意思如何﹖並未斟酌說明。且被告先在海上僱用李雲生從事漁船上之工作,與嗣後使 之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究竟何者為方法行為﹖何者為結果行為﹖諸通常情節其間是 否有為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結果﹖原審亦未詳加析論,遽行判決,難認無調查能事未 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所犯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中所犯之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業經判決 確定。而另犯之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即係本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 原判決理由三竟記載被告所犯之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云 云,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其判決理由亦有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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