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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上訴人因林楊碧蘭自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自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麻正貨運行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沿台南縣中洲往學甲一七一號公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途至台南縣學甲鎮一秀里 十三鄰一秀一五四-五○號,向西一○○公尺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於肇事前二十公尺,已看見被害人(自訴人之夫)林文宏駕駛車號00-000 0號小客車,迎面駛來,竟未防範危險發生,將車靠右行駛,致兩車在中心線附近相 擦撞,使林文宏遭受胸腹腔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及胸腹腔挫傷合併骨折之傷害, 雖經送醫急救不治,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大貨車並未靠右行駛,有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五條之規定等情,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前段係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 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亦即,該項規 定僅於道路未劃標線時,始有其用,此對照觀之同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自明。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㈡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肇事路段道 路中心分向線清晰,被害人之小客車落土及碎片均位於西向東之上訴人車道內(見相 驗卷第十頁、第三二頁),足見車禍當時,上訴人車係在劃有道路中心分向線之其遵 行車道內行駛,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係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即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依卷附二車碰撞後之照片所示,兩車均係車頭正面受損, 上訴人大貨車左側車門亦受損,而小客車左側部位則完整未受損(見相驗卷第二一、 二二頁),則兩車似係正面碰撞後,再各自彈開衝向道路之南、北側,兩車應非左側 部位擦撞,否則不可能被害人之小客車左側部位仍能完整無損。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所示,被害人之小客車落土及碎片,位於上訴人車道內中心分向線與路邊 約中間位置,苟落土及碎片處係兩車撞及地點,則被害人車應非在中心分向線附近撞 及上訴人車,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車與被害人車並非正面碰撞,僅係兩車之左側部 位擦撞,兩車之碰撞點係在道路中心分向線附近云云,其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 。事故真相如何,尚待審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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