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
律師
右
上訴人因林楊碧蘭自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自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麻正貨運行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沿台南縣中洲往學甲一七一號公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途至台南縣學甲鎮一秀里
十三鄰一秀一五四-五○號,向西一○○公尺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於肇事前二十公尺,已看見被害人(
自訴人之夫)林文宏駕駛車號00-000
0號小客車,迎面駛來,竟未防範危險發生,將車靠右行駛,致兩車在中心線附近相
擦撞,使林文宏遭受胸腹腔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及胸腹腔挫傷合併骨折之傷害,
雖經送醫急救不治,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大貨車並未靠右行駛,有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五條之規定等情,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前段係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
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亦即,該項規
定僅於道路未劃標線時,始有其
適用,此對照觀之同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自明。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㈡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所載,肇事路段道
路中心分向線清晰,被害人之小客車落土及碎片均位於西向東之上訴人車道內(見
相
驗卷第十頁、第三二頁),足見車禍當時,上訴人車係在劃有道路中心分向線之其遵
行車道內行駛,
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係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即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依卷附二車碰撞後之照片所示,兩車均係車頭正面受損,
上訴人大貨車左側車門亦受損,而小客車左側部位則完整未受損(見相驗卷第二一、
二二頁),則兩車似係正面碰撞後,再各自彈開衝向道路之南、北側,兩車應非左側
部位擦撞,否則不可能被害人之小客車左側部位仍能完整無損。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所示,被害人之小客車落土及碎片,位於上訴人車道內中心分向線與路邊
約中間位置,苟落土及碎片處係兩車撞及地點,則被害人車應非在中心分向線附近撞
及上訴人車,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車與被害人車並非正面碰撞,僅係兩車之左側部
位擦撞,兩車之碰撞點係在道路中心分向線附近云云,其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
。事故真相如何,尚待審究。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