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傅國光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申請
主管機關許可,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擅
自將其所承租坐落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事業區第五十六林班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
國有保安林地面積○‧五五公頃土地上之什木及麻木砍除燒毀,並開墾整地後改植四
十(
起訴書誤載為四、五)株檳榔樹苗,復為方便日後土地使用,竟與知情之上訴人
乙○○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於同年二月間將上開土地交由乙○○以鋤頭翻土整
地後,於同年月十七日種植生薑五千公斤,均
足以生損害於嘉義林區管理處對該保安
林之管理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於他人保安林內
,擅自墾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
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甲○○擅自將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國有保安林地面積○‧五五公頃土地上之什木及麻木
砍除燒毀等情,於判決理由內敍明係以卷附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
告訴書、價格查
定書、被害地立木材積調查表、台灣省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書等證據資料,為其憑
以論斷基礎之一。然查依
上揭被害告訴書、價格查定書及材積調查表上載示,被害樹
種為什木及麻竹二種(見警卷第七至九頁),即清理保育契約書上
所載樹種亦為麻竹
,及桂竹二種(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雖於附件林木保管承諾書之記載上訴人甲○
○所簽名蓋章保管林木之種類列有楠木、什木及麻木三種(見偵卷第十六至十九頁)
。然此所指之「麻木」是否有被砍除燒毀﹖或係即指麻竹而言,殊欠明瞭,原審在究
明前,率以認定被害樹種為麻木,核與卷內上揭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已
難謂無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相關被害各樹種之數量究竟有若干﹖未見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
認定,於法亦屬有違。㈡
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
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萬元以下
罰金,第二項規定
前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上揭罪名之成立前提要件必係
擅自為之,始克相當,且所謂「擅自」則係指未得森林所有人或其他
適法之管領權人
之同意而言。至於保安林地內有無依契約先徵得委託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同意而違反約
定方式墾植,除犯其他罪名,應依他項罪名論處外,苟僅違反約定使用方法,則屬主
管機關得否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重建行為之範疇,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法
旨自明,要與上揭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殊難遽
以該罪相繩。卷查本案大埔事業區第五十六林班如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保安林
,係由上訴人甲○○所承租,業經嘉義縣林管處大埔工作站技士李燦禎於偵審中
結證
在卷,且有台灣省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書附卷
可考,參以李燦禎於
偵查中訊以:「
能自行砍伐改種其他作物嗎﹖」證稱:「不可以,要申請經許可才可以」(見偵卷第
八頁),顯見上訴人甲○○承租該保安林地只要申請許可,似非全然不得砍伐該地上
竹木改種其他作物,縱其未經申請許可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而墾植檳榔樹苗屬實,然
此核與一般全無正當使用權源而趁人不知擅自於他人保安林內墾植之情形,亦非無別
。原判決於理由內敍明依據森林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保安林管
理之規定,為其論斷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
內擅自墾植罪刑之憑據,殊難謂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
院前次
發回更審時業已指明。原審仍未為詳求探究
予以審認明白,率行判決,不無速
斷,自不足昭折服。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