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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乙 ○○始終否認犯罪,監聽電話中亦無伊涉及販賣安非他命之紀錄,僅以共同被告廖再 興警訊中片面供述,即入人罪,實難折服。㈡原判決僅憑廖再興警訊中之自白及非法 監聽電話之紀錄,即認定上訴人甲○○共同犯罪,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而該非法監聽 電話紀錄顯無證據能力,自係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廖再興(判刑確定)前妻、甲○○為同居人,與 蔡建松(判刑確定)四人基於共同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 三年四月下旬止,先由廖再興以每半兩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價格販入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携至乙○○住處分裝,每○‧三公克為一小包,由甲○○在台 北縣新店市○○街○○○號其與廖某同居處,以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買主 ,約定交易時、地、數額、價款後,再由廖再興、蔡建松交付、取款,多次販賣安非 他命與「文興」等人,每兩可賺三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依憑共同被告廖再興、蔡建松在警 訊中之自白;及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供認接聽電話代為轉達,上訴人乙○○警訊中 坦承在其房內起獲安非他命及包裝用之空塑膠袋各等語;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塑膠 袋五十個足憑;且有監聽上訴人等電話,截錄摘要譯白一份為證,已詳敍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照顧小孩很忙,並未接聽電話,亦未替 廖再興分裝安非他命等飾詞,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處。而乙○○曾打電話予廖再興聯絡買賣安非他命事宜,有監聽電話譯白可 參偵查卷第廿八頁),並在其住處起獲廖再興交付之安非他命與分裝袋,並非僅以 廖某之警訊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另甲○○警訊中並不否認有接聽買賣安非他命電 話情事,卷附監聽電話譯白又多其聯絡買賣之紀錄,該監聽係聲請檢察官依法核發, 分有八十三年他字第九八六號、第九九○號案卷足參(偵查卷第五十九、六十二等頁 前科查註紀錄表所載),自非違法監聽。上訴意旨,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 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複陳述,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乙○○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 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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