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乙
○○始終否認犯罪,
監聽電話中亦無伊涉及販賣安非他命之紀錄,僅以
共同被告廖再
興警訊中片面供述,即入人罪,實難折服。㈡原判決僅憑廖再興警訊中之
自白及非法
監聽電話之紀錄,即認定上訴人甲○○共同犯罪,並無任何
補強證據,而該非法監聽
電話紀錄顯無
證據能力,自係違背
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廖再興(判刑確定)前妻、甲○○為同居人,與
蔡建松(判刑確定)四人基於共同營利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
三年四月下旬止,先由廖再興以每半兩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價格販入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携至乙○○住處分裝,每○‧三公克為一小包,由甲○○在台
北縣新店市○○街○○○號其與廖某同居處,以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買主
,約定交易時、地、數額、價款後,再由廖再興、蔡建松交付、取款,多次販賣安非
他命與「文興」等人,每兩可賺三千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依憑共同被告廖再興、蔡建松在警
訊中之自白;及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供認接聽電話代為轉達,上訴人乙○○警訊中
坦承在其房內起獲安非他命及包裝用之空塑膠袋各等語;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塑膠
袋五十個
足憑;且有監聽上訴人等電話,截錄摘要譯白一份為證,已詳敍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照顧小孩很忙,並未接聽電話,亦未替
廖再興分裝安非他命等飾詞,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處。而乙○○曾打電話予廖再興聯絡買賣安非他命事宜,有監聽電話譯白
可
參(
偵查卷第廿八頁),並在其住處起獲廖再興交付之安非他命與分裝袋,並非僅以
廖某之警訊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另甲○○警訊中並不否認有接聽買賣安非他命電
話情事,卷附監聽電話譯白又多其聯絡買賣之紀錄,該監聽係
聲請檢察官依法核發,
分有八十三年他字第九八六號、第九九○號案卷足參(偵查卷第五十九、六十二等頁
前科查註紀錄表
所載),自非違法監聽。上訴意旨,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
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複陳述,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乙○○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
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