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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 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 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八、一一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起訴被告 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就行使部分恝置未論,自有未合。㈡被告乙○○ 以祥和運動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公司)名義向王錦璋購買之土地實際價 格多少,原審未予調查,即認市價高於鑑定價格,顯然無據。該土地係祥和公司為債 務人,設定抵押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買賣契約亦未載明買受人承擔債務,原判決 卻謂祥和公司買受系爭土地須承擔三千三百萬元債務,與卷證資料不合。㈢王錦璋既 欠被告甲○○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餘萬元,何以僅設定一千萬元之擔保,有違經 驗法則。該土地市價究竟多少原審未經調查。被告與王錦璋先前所供借款數額相差近 千萬元,原審未經隔離偵訊,亦有未合云云。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稱王錦璋(通緝中)因積欠楊世森七百餘萬元,及詐騙張立國 買賣價金一千萬元,為免被追索,竟與被告甲○○、乙○○共謀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買賣契約書,將王錦璋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三一九-三等 地號土地,虛偽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與甲○○,將另所有○○○鎮○○○段埔子小段 六四○-六等地號土地虛偽移轉與乙○○為負責人之祥和公司,認被告等犯有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甲○○確 實借款予王錦璋達二千五百餘萬元,有被告簽發經王某兌領之支票十八張及付款銀行 出具之明細表為證;及被告乙○○以祥和公司名義向王錦璋購買系爭土地,亦有經王 某兌領之被告支付價款支票影本可按,而認定雙方間之借款、抵押權設定、買賣等契 約均屬真正,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 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憑以認定無罪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自無 行使可言,縱未提及行使部分,亦難謂為不合。又原審將各該土地送請鑑定價格,並 認市價高於鑑定價格,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難遽指為違法。另系爭買賣之土地既經 設定鉅額抵押在案,其買賣價格必低(買受人須承受抵押債務),縱債務人係祥和公 司,原判決謂其須承擔對銀行之債務,僅係敍述上之欠缺,不影響實際之效果。而被 告甲○○確實借款予王錦璋二千五百餘萬元,有兌領之支票為證,其等所供實際借款 數額之多寡,雖有差異並無礙本件無罪之認定,至雙方僅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涉契 約自由原則,並不違常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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