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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須款急用而向債務人陳素栗(通緝中)催討,由陳女 介紹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坤和」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下午, 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售予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為付款人,貿新 產業有限公司名義,票號PB0000000號,蓋妥發票人印章之偽造支票一紙, 其與陳素栗意圖供行使之用,由上訴人在支票上偽造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金額十萬元,並以其別名「劉佩玲」背書,持向不知情之陳錫祥償還負債五萬元,另 詐借得五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共同偽造有價 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上訴人與陳素栗 及該自稱「陳坤和」者究竟如何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僅原判決事實欄未為 明確之認定,且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所憑之證據,即認定其等為共同正犯,揆之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與判決法定程式有違,前經本院發回更審已予指明,原判 決仍未詳為認定,自有未合。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或無法證明,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以推 測之詞遽為有罪之認定。原審以上訴人之夫領用支票已十八年,上訴人應知簽發支票 之要件,其顯然知情所借用支票係偽造者,及上訴人所辯支票到期日先交付「陳坤和 」十萬元供持票人兌領支票用,「陳坤和」因手傷始由伊代為簽發支票各等情,均無 法證明,而認定上訴人之罪行,多屬推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難謂無違,關於證 據上之理由,已有未備。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 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在原審 辯稱與陳錫祥金錢往來多次,均有借有還,本次尚於支票背書陳某知悉之別名「劉佩 玲」,並於退票次日即備款清償,有何必要知情而偽造支票行詐云云(見更一卷第四 十一、四十四頁答辯狀),證人陳錫祥亦為相同之供證,並稱上訴人係第一次以支票 調借現款云云(偵查卷第廿六頁、第一審卷第廿頁、更一卷第廿三頁),此等有利於 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未見說明,自屬理由未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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