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業代書,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受黃盡忠之委任, 辦理上訴人乙○○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六五-二三、六二-二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黃盡忠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為黃盡忠處理事務。上 訴人等共同意圖為乙○○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黃盡忠之利益,未辦妥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於八十一年元月間某日,任由乙○○取回原交付之所有權狀等抵押權設定相關文 件,乙○○隨即另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致生損害於黃盡忠之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共同背信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與其所宣示之主文,必須相互一致,始與法定程式 相符,否則若有矛盾,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意圖 為乙○○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黃盡忠(本人)之利益,主文僅諭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自有未合。㈡有罪之科刑判決,須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認定事實 與卷內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原判決理由二之㈡雖認定上訴人甲○○ 並未打電話予黃盡忠徵得其同意,黃某亦否認同意乙○○取回所有權狀,呂女擅自 所為云云。惟黃盡忠次供稱甲○○有打電話與伊,並謂已辦妥登記手續,伊始同意 由乙○○取回所有權狀等語,證人黃素蘭亦為相同之供證(詳見偵查卷第六十七、七 十五頁,偵續卷第十六頁、一○一頁,第一審卷第二二、二三、三八、四十等頁,更 一卷第四十七頁),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另原判決依憑證 人劉滋德所述黃盡忠於事後自甲○○處取回乙○○之所有權狀等證詞(偵續卷第五十 七頁),而認定上訴人間關係非比尋常,顯有共謀。惟與黃盡忠在第一審所供述事後 所有權狀並非甲○○拿給伊,係乙○○所交付,及證人廖明陸供證渠僅給劉滋德地號 ,權狀係黃盡忠拿給渠,偵查中所供有誤各等語(第一審卷第二二、三九、四十等頁 ),亦不一致,均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甲○○打電話與黃盡忠 時,是否言明登記手續已辦妥,乃原審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為調查審認,遽行判 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