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辛○○
丙○○
癸○○
己○○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莊柏林律師
上 訴 人 庚○○
丁○○
壬○○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松楷律師
上 訴 人 乙 ○
戊○○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莊柏林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四一○號、第五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辛○○係設於台北縣○○鄉○○路○段一九六之三號地下油庫
之負責人,白義貞、楊光潤(均經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另案審判)
分別依序係設於同縣林口鄉湖南村一○八號地下油庫與同縣新莊市○○路三十六之一
號寬鳴油行之負責人,上訴人丙○○、癸○○、戊○○、壬○○、甲○○、乙○、己
○○分別為受各廠商委託向中國石油公司油庫提領低硫燃料油再運油至各廠商處之油
罐車司機,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辛○○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起,分別與丙○○、癸
○○、戊○○基於共同概括
犯意聯絡,白義貞自八十一年七月間起,分別與壬○○、
甲○○、乙○基於共同
概括犯意聯絡,楊光潤自八十一年七月間起,與己○○共同基
於概括犯意,均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中國石油公司例假日及每日下午三時以
後,無法購領低硫燃料油之規定,由丙○○、癸○○、戊○○、壬○○、甲○○、乙
○及己○○將各廠商委由其等事先向中國石油公司油庫提領之低硫燃料油,先分別卸
置於辛○○、白義貞、楊光潤設於上開處所之油庫內,再由辛○○、白義貞及楊光潤
分別在上開純正低硫燃料油中摻入處理過之廉價廢機油,使得低硫燃料油油量大增後
,再由丙○○、癸○○、戊○○、壬○○、甲○○、乙○及己○○各別將不純正之上
開低硫燃料油運到各廠商處,再由辛○○、白義貞及楊光潤將其業務上
持有之多餘不
純正低硫燃料油侵占入己,冒充純正低硫燃料油並以純正低硫燃料油價格出售予不知
情之廠商,詐得不法之差額價款。上訴人丁○○、庚○○亦係油罐車司機,為從事業
務之人,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丁○○自八十一年七月間起
,庚○○自八十年三月間起,利用受廠商委託載運低硫燃料油之機會,於卸油時,剋
扣部分業務上所持有之桶底油,分別
予以侵占入己。再以每一百公升新台幣二、三百
元價格分別轉售予知情之辛○○、白義貞買受,再由辛○○、白義貞將上開純正低硫
燃料油混合摻入廢機油後,冒充純正低硫燃料油,並以純正低硫燃料油價格出賣予不
知情之廠商,詐得不法之差額價款。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
處)接獲密報,循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分別查獲,抽樣油品送中國石油公司
檢驗結果,除上開三家地下油庫外,廠商新竹工業區長春公司新竹廠、新光華造漆公
司、掬水軒食品公司、台大醫院新院區之油品含水量、水份及沉澱物有異常現象,均
未符合中國石油公司低硫燃料油產品規範。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丁○○、庚○○(
第一審判決誤植為蔣莊世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罪刑,及依
牽連犯從一重均論處辛○○、丙○○、癸○○、己○○、壬○○、甲
○○、乙○、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十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犯罪之事實。此
所
稱之事實,舉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
態樣,如係
連續犯,其次數,如屬財
產犯罪,其數額等,而與
適用
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予以明確認定,
或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方足為
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準據。本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
十人,分別為業務侵占、
詐欺取財、
故買贓物等財產犯罪,復皆認屬連續犯,但於事
實欄內,對於上訴人等,分別受何廠商之委託代運低硫燃料油﹖以不純正之低硫燃料
油冒充為純正出售詐財,究係售予何廠商﹖亦即各該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究
屬何人﹖前後分別共有幾次﹖每次犯罪之時、地及其數額若干﹖攸關適用法律之事項
,均未詳加審認記載,顯屬於法有違。㈡有罪判決,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
明,前後均須相一致,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依原判決
正本第三頁反面第一
行至第十三行
所載之事實觀之,倘屬
無訛,則辛○○等所侵占者,應係相當於所摻入
廢機油容量之「純正低硫燃料油」,原判決於理由欄亦敍明係侵占部分「純正油品」
(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反面第五行);然事實欄內,却又記載將多餘之「不純正低硫燃
料油侵占入己」(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反面第十五、十六行)。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犯罪,必無此特定身分關
係,而與有此特定關係共同實施或教唆、
幫助犯罪者,始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丙○○、癸○○、戊○○、壬○○、甲○○、
乙○、己○○七位油罐車司機,分別受各地廠商委託向中國石油公司油庫提領低硫燃
料油,再運油至各廠商處,並未記載辛○○、白義貞、楊光潤亦係受各廠商委託而持
有各該廠商所有油料之人;但於理由欄三內,初則謂辛○○、白義貞、楊光潤亦係「
共同受委託」之人(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反面第二行至第四行),繼而再適用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前後互相矛盾。另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係記載丁○○、莊世堯
將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桶底油,分別轉售給知情之辛○○、白義貞二人買受,並未認
定丁○○、庚○○有參與摻入廢機油再冒充為純正低硫燃料油出售詐得不法差額價款
之
犯行;但於理由欄二,却謂丁○○載送辛○○地下油庫之油品,庚○○載送白義貞
地下油庫之油品,上開地下油庫之油品均摻入廢機油,使油量大增後,再由丁○○、
庚○○等油罐車司機將不純正之油品運送至各廠商販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詐得不法之差額價款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反面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理由欄三
,則認辛○○僅向丁○○故買侵占油品(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反面第一行),前後亦不
相一致。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有罪判決所憑之
證據,必須與卷存之證據資料
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亦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等十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理由欄二內,說明係以辛○○、丙○○、甲○○三
人在台北市調查處之
自白,及辛○○、丙○○在檢察官
偵查中
供認不諱,為其所憑證
據之一。惟丙○○在台北市調查處
訊問時,僅供認有代廠商載油情事,並未供認與辛
○○有共同為本件之犯行(第四一○號偵查卷第八至十頁),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檢察官偵查時,仍為相同之供述,經檢察官訊問:「你也知辛○○所賣給客戶
的油是摻入廢棄之機油﹖」雖答稱:「知道」,但所謂「知道」,仍與參與共同犯罪
情形有別(同上卷第十四頁),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丙○○則已改稱
不知情(同上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辛○○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訊問時,並未供認有
向丁○○、庚○○故買贓物情事(同上卷第五至七頁),於檢察官八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偵查中,更明確否認有何購買「盜取」油料之犯行(同上卷第十三頁反面、第
十四頁)。甲○○在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亦未供認有參與本件犯罪,且稱「不知道
」寄存在白義貞處之燃料油有遭人摻入機油及水份等溶劑情事(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
卷宗內之甲○○筆錄。甲○○在該筆錄內,另供認自己曾將油罐車換下之廢機油倒入
客戶之運油內之事實,未經起訴及審判)。有各該筆錄載明
可稽,皆屬證據上理由矛
盾之違法。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行調查之證據
,皆應依法詳加調查審明,並應將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逐一於判決理由欄內
加以敍明,否則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本件丙○○、癸○○、戊○○、壬○○、甲○○、乙○、己○○、庚○○八人始終堅
決否認有本件之犯行,白義貞、楊光潤二人在本件偵、審中,亦未曾為任何不利於壬
○○、甲○○、乙○、己○○之供述,且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丙○○、癸○○、戊
○○、壬○○、甲○○、乙○、己○○等油罐車司機,因中國石油公司於例假日與每
日下午三時以後無法購領低硫燃料油之規定,故將受各廠商委託先行向中國石油公司
油庫提領之低硫燃料油,分別卸置於辛○○、白義貞、楊光潤設立之油庫內寄存(俟
各廠商通知時再運交),至於將油庫內之純正低硫燃料油,着手摻入廢機油,使油量
大增而侵占入己者,則載明係辛○○、白義貞、楊光潤所為,復認將不純正之低硫燃
料油冒充為純正並以純正價格出售者,亦係由辛○○、白義貞及楊光潤為之,而丙○
○、癸○○、戊○○、壬○○、甲○○、乙○、己○○等七位油罐車司機,原判決並
未查明認定
彼等可從中獲得任何財物等利益,則
彼等何以願分別與辛○○、白義貞、
楊光潤為「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共謀共同
正犯﹖又白義貞、楊光潤二人在台北市調
查處接受調查訊問之筆錄,並未附於本件卷宗,原審亦未曾調閱,致其二人在該筆錄
內之供述內容如何﹖是否曾為不利於壬○○、甲○○、乙○、己○○之供述﹖均欠明
瞭,遽行判決,復未於理由欄內詳加敍明其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屬違
誤。以上,成為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均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上訴人等所涉業務侵占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其
餘詐欺取財罪與故買贓物罪部分,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雖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但因與業務侵占罪部分,具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亦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