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判決論處其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
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
另案押於
原審法院所在地之台灣士林看守所,
無
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
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乃竟延至同(十二)月二十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