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對上訴人如何偽刻古旺進之印章及如何填具票
面金額或如何使用與另二張支票如何丟棄
等情節,均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自有應
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函覆結果,
五張支票均未經提示,則上訴人之本件犯罪是否着手與是否
既遂,仍有待商榷;上訴
人雖持該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三千元支票交予南陽實業公司業務員葉惠祥,但
未實施交易行為,且竊盜部分既已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是否尚須負此
偽造有價證券
罪責,實有爭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除偽造票號AM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三
千元支票外,尚同時地在另二張不詳票號之空白支票上,偽造發票人古旺進之簽名,
並蓋用偽刻古旺進之印章,其中一張填上金額五萬元,惟二張均未填寫發票年月日,
後因搬家時將支票弄髒,
乃將此二張支票與其餘二張空白支票予以丟棄等情,係以上
訴人在警訊之
自白,為其所憑之證據,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經台中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當日,即向值日檢察官供述該警訊筆錄,係在無可
抗拒刑求逼供下,被迫招供,原審未加調查,
逕行判決,
顯有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法云
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及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累犯
罪刑,係以上訴人在原審更審前(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及此次更審(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被害人古旺進、
證人葉惠祥所供情節相符
,復有上訴人所偽造該面額二十萬三千元支票一張與汽車訂購預約單一份附卷
可稽,
因認上訴人之上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並非以上訴人在警訊之自
白,為其論據,且查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上訴人並未以警訊筆錄
係遭刑求逼供為辯,此部分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復說明上
訴人在原審更審前審理中,業已供述於行竊古旺進空白支票時,原無使用之意圖,係
於竊得後,始另行起意,而有本件犯行,有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九號八十
四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可稽,既係另行起意,則本件與上訴人所犯
竊盜罪間,即無
牽連關係可言。竊盜部分,雖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九號
判決後,竊盜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原判決就本件予以論處罪刑,自無
違背法令之可言。原判決復已認明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至
台中市○○路靠台中港路之某不知名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古旺進」
之印章一顆,並於同日晚上,在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偽造票
號:AM0000000號支票及偽造劉智誠之背書,同時地在另二張不詳票號空白
支票上,偽造發票人「古旺進」之簽名並蓋用偽刻之「古旺進」印章於其上,其中一
張填上面額五萬元,但此二張均未填寫發票日期,此二張與其餘二張空白支票,均因
嗣後搬家時弄髒而丟棄,偽造完成之上開AM0000000號支票,則於八十三年
九月十九日晚上,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路口之歌友卡拉OK店內,持以行使,向南
陽實業公司業務員訂購三陽小客車一輛,足生損害於古旺進、劉智誠及南陽實業公司
等情,均已就與
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加以調查審明。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所稱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權簽發之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冒用
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要件,同法條第二項所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指按有價
證券之通常用法,將偽造之有價證券混充為真實,加以使用之意,並不以事後該偽造
之有價證券經
持有人提示為必要,從而上訴人所偽造完成之上開AM0000000
號支票,既經上訴人以行使之意思,持交葉惠祥供訂購三陽小客車使用,其偽造有價
證券復持以行使之犯罪即屬完成,事後雖未經提示,均對上訴人之罪責不生影響,自
不得以未經提示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是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其所任意指摘者,又顯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殊難認已具備
首揭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