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就該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
迭次辯稱:警訊時曾遭
刑求致傷,並
聲請傳訊
證人田財富、陳宗淵證明上訴人被帶往警局前身體無外傷,原
審雖傳訊承辦警員洪慶泉、蕭登元供證未刑求上訴人,但警員不可能供認刑求,而上
訴人接受警訊後確受有前胸瘀血及右胸、上腹部擦挫傷等傷害,原審對上訴人是否遭
刑求之重要
證據,未能詳實調查,其調查職權之行使殊有未盡。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
劉淑雄在警方授意下打電話給上訴人,佯稱購買安非他命十包,上訴人同意並約定交
貨時間、地點,當上訴人與劉淑雄見面時,上訴人稱朋友將携安非他命前來交付,但
原判決並未交代「朋友」為何姓名,現場亦未查獲約定購買的安非他命十包,僅在上
訴人機車內查獲安非他命一包,該包安非他命只够上訴人一人吸用,焉能售與劉淑雄
﹖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劉淑雄五至六次,理由欄卻說明約
五次左右;再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於
偵查中坦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早上拿少許
安非他命予劉淑雄,事實欄卻認定係販賣予劉淑雄,均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請
撤銷
發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
自白,證人劉淑雄於警訊及
偵審中之供證,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早上,拿少許安非
他命予劉淑雄,及同日晚上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路口為警在其機車
置物箱搜獲安非他命一包,復有上開安非他命一包及劉淑雄向上訴人購得吸剩之安非
他命一包
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
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非法
持有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
非法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
連續犯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
公訴人依上訴
人在偵查中自白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無償給予劉淑雄安非他命少許,認上
訴人此部分行為,另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罪嫌,惟究其實,
乃係將之販賣予劉
淑雄,上訴人所以如此供述,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此部分事實,應變更檢察官所引起
訴之法條。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二時許,同意販賣安非他命予
佯裝購買之劉淑雄,惟劉淑雄該次購買行為,係為配合警方辦案,且雙方亦未交貨或
給付貨款(尚未着手販賣之行為),該次行為尚不成立犯罪,附為敍明。因認第一審
判決論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安非他命
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
沒收,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
矢口否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辯稱於警訊中遭刑求,始自白販賣,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所指於警訊中遭刑求
一節,
原審已予傳訊承辦警員洪慶泉及蕭登元而為相當之調查,認上訴人所為遭刑求之辯解
為不足採,
難謂有調查職權未盡之違法。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即
選任辯護人到庭,竟
未向檢察官主張其曾遭刑求,審理中始為主張,原審未予採信,尚難指為違法。至原
審未傳訊
所稱證人田財富、陳宗淵而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又劉淑雄為配合
警方辦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二時許,打電話佯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
命十包,上訴人同意出售,然該次販賣行為,並不成立犯罪,原判決理由欄二後段已
詳予敍明,再原判決事實欄認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五至六次,理由欄說明販賣約
五次左右,其文字之敍述雖有不同,但實質並無二致,且對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又上
訴人雖在偵查中供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早上交付安非他命少許予劉淑雄,但
實係販賣行為,原判決理由欄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事實與理
由矛盾之違法,殊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
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或單純為事實之
爭執,或抽象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甲○○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
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