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九號(原判決誤繕為一七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即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黃明發之友楊顯章積欠第一審法院
通緝中之林慶昇賭債新台幣
(下同)七十萬元未還,林慶昇
乃電約黃明發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原判決誤繕
為六日)上午零時許,在台北市○○○路如君釣蝦場前見面以解決賭債,林慶昇遂囑
綽號「巫明」、「俊龍」、「阿昌」、「阿金」四名成年男子,駕車至上址,強押黃
明發至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之一林某租住處看管。
旋由上訴人甲○○
脅
迫黃明發應代其友楊顯章清償上開賭債,否則將載至台北縣八里鄉觀音山活埋,致使
黃明發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繼由林慶昇、乙○○向黃明發催討楊顯章所欠賭債,
其他之人則毆打黃明發(未成傷),黃明發不得已應允償還二十萬元,並當場書具七
十萬元保管條一張及面額各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二張,另電知其母準備二十萬元,黃母
則轉告黃父簽發面額各五萬元之支票四張,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交付不知情之李能輝
(已判決無罪確定)轉交林慶昇,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始由乙○○及綽號「巫明
」二人將黃明發載至如君釣蝦場前釋放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
拘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
所採之
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
人共同私行拘禁黃明發,理由欄二(三)則說明引用原審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
四月二十日上訴人之
訊問筆錄,但原審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之訊問筆錄,乃係訊問
共
同被告乙○○所製作(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三十五頁),原判決誤為上訴人之筆錄,並
採為斷罪之資料,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
之
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
事實審法院固可以
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
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
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
期日應行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
難謂非違法。上訴人
迭次辯稱,案發當日,因幫忙林慶昇搬
家,不慎遺失錢包袋及國民身分證於林慶昇租住處,致被警察誤認與林慶昇妨害自由
有關,上訴人為證實其確於案發當日幫助林慶昇搬家,先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同年六月六日分別具狀聲請傳訊林慶昇之妻陸詩怡,原審亦認有傳訊之必要,並分
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六月一日傳訊陸詩怡,竟未待其到庭陳述即予結案,
雖於理由欄敍明因案情已明,無再傳訊之必要,但上訴人此項辯解如果不虛,與其應
否負共同妨害
自由刑責至為攸關,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原審未予傳拘到案作證,亦
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
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即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四年七月
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