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
上 訴人 即
自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
陳勇松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二度自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與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
反
著作權法案件訴訟,在該案訴訟中,甲○○與黃永茂談及此事,並討論到如乙○○
如此訴訟,則羅、廖、黃三人共同信仰之宋七力第三顆珠即憤怒金剛將起而處罰乙○
○;甲○○亦表示對神明不敬之人,第三顆珠即憤怒金剛會予懲罰,該懲罰包括抄斬
全家。
嗣黃永茂就上開談話內容告知乙○○,
詎乙○○竟
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
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
略以:甲○○於同
年月十五日打電話給黃永茂,表示如乙○○敢動宋七力的話,將要抄斬乙○○全家,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乙○○意圖他人
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乙○○於原審辯稱其
告訴自訴人恐嚇之原因事實前後均稱:老羅(指被告)
敢動到本尊(指宋七力),第三顆珠馬上起來全家抄斬,並非指稱甲○○要抄斬老羅
全家,第一次
偵查筆錄亦記載有誤云云,提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錄音及譯文為證(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及卷外另附證物)。倘該譯文之內容非虛,被
告於該次偵查中係指稱「他說只要老羅敢動本尊的話,我們稱本尊就是宋七力,第三
顆珠就起來把我全家抄斬」等語,此與偵查筆錄
所載:廖某有請一位朋友出來居中說
和,那位朋友叫黃永茂,廖某對黃永茂說,「如果你敢動宋七力的話,就要把我全家
抄斬」,廖某對黃永茂講了之後,黃永茂再把這些話告訴我云云,並不相符。實情如
何﹖原判決對於此有利於被告之
證據,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採偵查
筆錄之記載為論罪之基礎,尚嫌速斷,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