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日,在台北市○○○路六三 八之三號前,竊取劉榮哲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及身分證,得 手後,又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由不詳姓名之人以闖空門方式侵入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張勝鑑住處,竊取張勝鑑與其子張金品、張寶日名義價值新台幣(下同 )一億餘元之股票一千餘張及手錶等財物,得手後,復於不詳時地換貼不詳姓名男子 之相片於劉榮哲身分證上予以變造,再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持該變造之「劉榮哲」身分 證,冒稱係「劉榮哲」,前往台北市○○○路○段廿三號二樓首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首都證券)開戶,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刻各該股票所有人之印章,分別蓋於 股票及委託書,予以偽造後,委託首都證券賣出二百四十二張,得款一千二百十一萬 三千元,其中三張付款支票面額共計四百三十八萬元,則由乙○○在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之帳戶提領,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勝鑑、張金品、張寶日、劉榮哲及首都證券等情, 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為無 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 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如何不可採信,應詳加調查並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未盡調查能事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卷證資料,被告甲○○自承原不識「劉榮哲」者,且僅在八十 年八月一日或二日見過一面(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 ,卻又冒然借予一百萬元,已有違常情,又與證人江明壽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約劉 、吳文賓一起跟甲○○談借款之事,但談不攏,沒有借」,「也是與第一次借錢同方 法,但我陪劉去找曾時,曾說不夠錢,劉就同意讓曾把股票賣掉,再還錢」等語不符 。抑有進者,既出借不相識之人鉅款,卻又於會同「劉榮哲」、江明壽相偕前往上海 商業銀行首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事處提領「劉榮哲」帳戶內之全部存款時,未要求 如數清償以保障其債權,卻僅得八十萬元,而自稱尚虧損二十萬元云云,已悖離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定則。該筆八十萬元是否即係甲○○所獲得之報酬?其與「劉榮哲」之 間究竟有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書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既未調查,復未說明不可採取之理由,顯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證人江明壽、林志原 之證言,被告甲○○對於「劉榮哲」在首都證券開戶買賣股票之事,非但事前知悉, 且由其以電話首都證券之營業員林志原下單賣出股票三批,又自承持有「劉榮哲」在 上海商業銀行用以買賣股票之帳戶及印鑑(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卷第六十六 、六十八頁、第一審卷第一五三頁背面),並與「劉榮哲」、江明壽共同前往上海商 業銀行提領該帳戶之全部存款,甲○○似已自始即參與「劉榮哲」開戶賣出股票之情 事,但原判決理由竟謂「所指『劉榮哲』之開戶賣出股票,亦無參與等情,其僅受託 下單賣出,以謀取佣金」云云,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 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難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乙○ ○就如何與「劉榮哲」認識,於警訊時供稱:是在首都證券遇到「劉榮哲」(警卷第 四頁背面),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初在日盛證券與「劉榮哲」有一面之緣(同上偵 查卷第六十五頁),已有不符。且自承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左右初識後,即於同月二 十四日答應借與鉅款,分別於同日向親友調借四百三十五萬元貸予「劉榮哲」(八十 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一號卷第六十七頁背面),二人僅相識短短數日,而非故舊知己 ,被告乙○○竟敢未見到支票前,即調借現款欲借予「劉榮哲」,已不合一般生活經 驗定則。況被告乙○○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四百三十五萬元是向三位親戚朋友借來 的,一筆二百萬元,一筆七十萬元,一筆三十五萬元云云(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 ),與證人吳旺生證稱借予二百七十萬元,證人林錫福證稱借予四十萬元,證人曹正 勳證稱借予八十萬元等情,並不相符,足啟疑竇。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以釐清;竟 以日久記憶難免有誤為由,認被告乙○○所供向親友調借之款項與該親友所證雖互有 歧異,仍難採為不利之證據云云,自非妥。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