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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至其同居女友許○琦任職之 台中市○○路○○號「○○里拉」健康休閒理容中心,認識同在該處任職代號○○號 之髮姐張○,從許○琦口中得知張女頗有積蓄,又見張○手戴名錶、戒指,加以上訴 人因賭博輸錢負債累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先於八十二 年十二月廿五日凌晨三時許,打電話到該休閒中心邀約張○外出,並以其向○○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購買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休閒中心載張○至 台中市○○街與自由路口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法庭新建大廈工地地下室,即在 該車內毆打張○,致張○左顳部皮下出血、後枕部輕度瘀血而不能抗拒後,逼迫張○ 說出其所有之○○市第○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提款卡密碼,並劫取張女皮包一個,內 有上開○○合作社提款卡一枚、放大鏡二個、證件、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身 上所帶之翠玉戒指二只、項鍊一條、勞力士手錶一只、鑽戒一只,得手後,當場以手 勒昏張女,再到小客車外面工地撿拾電線纒繞張○頸部,致張○頸部因受外力壓迫窒 息死亡(當日上午五時許死亡),將張○屍體搬到該車之後車廂,載往其與許○琦 同居之台中市○○路○○號七樓二室租處之地下室停車場藏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 五日上午八時許上樓邀約不知情之許○琦外出吃早餐後,雙雙搭計程車至台中市市○ 路○○○路交岔口第○信用合作社總社自動提款機,並告知許○琦其殺死張○,要提 領張○設於○信總社營業部活儲存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乃與許○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由許○琦把風、由上訴人操作,輸入密碼 使不知情之提款機陷於錯誤,連續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二分廿五秒、上午八時十三分五 十五秒、上午八時十五分十三秒提領三次每次三萬元共九萬元共同花用,嗣再由上訴 人至台中市○○○街中山路口欣亞皮件行購買大型旅行袋,同日上午十時許回到前開 租處地下室,將張○屍體裝入旅行袋後,伺機棄屍,隨後將張○之皮包、證件持至台 中市○○路與綠川東街口之圳溝丟棄,當日下午八時趁夜幕低垂開始找尋棄屍地點, 並於台中市○○路與康樂街口之上開第一審法院簡易法庭新建大廈建築工地內之地下 室發電機旁發現有承包該大廈之彰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鎮○○○街 ○○○號,負責人曹永杉)所棄置之一高約卅公分、寬約廿公分之柴油桶,內有少許 柴油而拾取以燒屍體,同日下午十一時許發現台中市○○路○○○號國際莊園工地地 下室電信受信室地點隱密,乃將張○屍體搬至該處,並以柴油潑灑在屍體上,再將屍 體放於點燃之木條上,加以燒燬,柴油筒則棄置於某不詳路上後逃逸。翌(廿六)日 凌晨零時廿五分四秒上訴人再單獨持張○之上開提款卡至○○市第○信用合作社總社 ,基於上開概括之犯意,以同一手法詐領三萬元,又單獨於同(廿六)日零時五十二 分六秒、零時五十二分四十二秒至○○市第○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以相同方式分別詐 領三千元及一千元花用罄盡,並將該提款卡棄置於不詳地點而費失。八十三年一月十 二日晚上八時許,上訴人復與許○琦二人共持變造之黃政綱身分證至○○市○○街○ ○○號廖春財所經營之長興當鋪典當劫自張○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得款十萬元共同花 用罄盡。同年一月廿七日,上訴人又單獨以上開黃政綱身分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判 決確定),將劫自張○之鑽戒一只持至台中市○○路○○○號全昌當鋪典當一萬元亦 花用罄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強盜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上訴人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 ,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法。㈡被告(包括共同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 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據第 一審共同被告許○琦具狀陳稱:警訊時之一切口供,係由警察自行書寫後,未交伊閱 覽即強迫伊指印云云(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已主張警訊時之供述,非出於其任 意性之自白,原審對其上開主張,未予調查,即率採其警訊筆錄為判決基礎,於法亦 難謂無違。㈢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訊時係稱:伊邀約張○外出,至台中市○○街 與自由路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法庭新建大廈工地地下室發生關係後,因張女稱欲 報警告伊強姦,伊一時氣憤,出手毆打張女,張女被毆後即取出提款卡等物交付,伊 因恐張女報警,始予勒斃及毀屍(警卷第二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二人發 生關係後,因張女向伊要索一萬元,伊很生氣,用拳頭毆打張女,張女害怕即取出提 款卡等物交付,並勸伊要好好做人,伊不悅,始予勒斃、毀屍等語(偵字第二九五五 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九頁正、反面、第七十一頁),並未供承「計劃搶劫張○」。 另許○琦於警察局及檢察官偵查時,除坦認明知上訴人殺死張○,仍共同持張女之提 款卡前往提款外(警卷第八頁反面,同前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對上訴人之如何強盜 、如何殺人及毀屍,並無一語道及,原審引據上訴人及許○琦之警訊及偵查筆錄為判 決基礎,竟謂「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其由同居女友許○琦得知同任職於○○里 拉健康理容中心代號○○號之髮姐張○富有,且手戴名錶、戒指等,適因賭博輸錢負 債累累,急需用錢,『乃計劃搶劫張○』,而以小客車載張○至原審簡易法庭大廈工 地,加以毆打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皮包、手錶等,並逼使說出○○提款卡號碼, 連續由○○市信、○信之提款機詐取張○款項,其中於○信之提款機連續提款三次 均為三萬元,係與同居女友許○琦共同為之,強盜所得之勞力士手錶一只、鑽戒分別 予以典當,與所搶得之款項或與女友許○琦共同花用,或單獨花用罄盡;強盜得手後 ,又勒昏並以電線纒繞張○致死,並焚棄屍體等情詳確;核與證人許○琦於警訊及檢 察官偵查中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云云,與卷內資料亦不相符合,㈣原判決主文欄知 上訴人盜匪所得財物翠玉戒指二只、項鍊一條、放大鏡二個發還被害人之繼承人,但 論結欄並未援引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其諭知亦失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強劫張 恂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市第○信用合作社提款卡一枚、放大鏡二個、證件、現 金一萬元、翠玉戒指二只、項鍊一條、勞力士手錶一只、鑽戒一只等情,與理由欄說 明「上訴人強盜所得之翠玉戒指二只、項鍊一條、放大鏡二個為被害人張○生前所有 之物,應依法發還有優先繼承指定之人,其餘盜匪所得合計十三萬四千元已由上訴人 單獨或與許○琦花用殆盡費失,皮包一個、提款卡一個(枚)及證件均已由上訴人丟 棄費失,均毋庸諭知發回(還)」云云,不盡相同,究上訴人盜匪所得財物為何﹖理 由欄所謂之「十三萬四千元」云云如何而得﹖如係直接強盜所得之一萬元,加上盜領 存款及典當盜贓所得,合亦應為廿四萬四千元,況盜領存款所得之十二萬四千元,應 係詐欺所得,非盜匪所得,此部分更審時應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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