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四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六日,以漁船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
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即禁藥麻黃素五十包(含包裝總重一千二百五十公斤,淨重一千二
百廿五公斤),及大陸陶製茶壺一百二十只,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台灣地區。並於同日
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上訴人丙○○將該批貨物接上岸
後,運送至台北縣○里鄉○○路新建活動中心旁之三角地帶。丙○○因人手不足,
乃
再以十五萬元之代價轉僱用上訴人甲○○。甲○○即另僱用五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丙○○、甲○○與該不詳姓名者共七人,共同基於私運走私物品及運送禁藥之
犯意聯
絡,於翌(七)日晚上八時許在乙○○家中會合後,至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村駱駝峰與
落石崖附近海濱,由甲○○負責把風,丙○○與該五知情之不詳姓名男子,則共同自
靠岸之漁船將上開物品搬至岸上。至翌(八)日零時十分,正在等候貨車裝載,以便
運往萬里鄉新建活動中心旁三角地處交貨時,
適遇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陸軍海防
金山營、基隆憲兵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金山警備聯合
查緝,甲○○、丙
○○及該五名不詳姓名人則乘機逃逸,而運送走私物品未遂,警方則當場
扣押上開走
私物品
等情,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論處上訴人甲○○、丙○○共同明知為禁藥而運送未遂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
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
準用第一審
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
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
辯論終結,
予以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
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行
之訴訟程序已
難謂為適法。㈡刑法上之未遂罪,係指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完
成,或雖已完成而未發生預期之結果之謂。故如倘未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即應僅
止於預備階段,
而非未遂,原判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丙○
○共同明知為禁藥而運送未遂罪刑,理由欄亦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
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為論罪之依據,竟又說明「上訴人二人尚未實施運
送之行為,故僅止於未遂階段」云云(原判決第六頁正面第三行),非惟主文與理由
矛盾,即理由欄前後之敍述,亦不相符合。㈢上訴人乙○○自始否認有本件
犯行,而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係由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陸軍海防部隊金山營、基隆
憲兵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金山警備據點聯合查緝人員查獲,據上訴人丙
○○於檢察官
偵查時供稱:「……我們是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夜八時多到萬里駱駝峯落
石涯海邊搬(運私貨)的,至九月九日凌晨一時多看見有阿兵哥來,我們就跑了,…
…」(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另據
證人即警員胡武川證稱:「是線民檢舉先查獲
丙○○,並
指認乙○○是貨主找劉幫忙運送,劉在(再)找甲○○幫忙,……」等語
(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反面),倘均
無訛,則聯合查緝人員當時有無看見該載運私貨進
口之漁船﹖該線民檢舉之內容為何﹖有無提及載運私貨之漁船船名﹖即應詳予調查,
進一步查明該漁船是否為乙○○所有﹖於案發前有無申報出海﹖其目的地及船長、船
員各為何人﹖以究明事實真相,原審未詳予查明,遽依丙○○之供述,認該私貨係乙
○○走私進口,亦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
發回
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