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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洪維煌律師         沈明達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四號),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染上賭博惡習,致債台高築約達新台幣(下同)三千 萬元,無力清償,且常被債主逼債,竟萌歹念,欲找一名身材體型與其相似之男子為 替身,將之殺害後棄置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使債主誤認其已死亡,冀逃避債務 ,並可詐領鉅額之保險金,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六月 二十九日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鉅額之 意外保險(其中國泰人壽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保險期間、6、至、6、南山 人壽個人人身意外保險一千五百萬元,保險期間、6、至、6、止)。於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甲○○獨自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市○○○路天龍三溫暖洗澡,於翌(三十)日凌晨二時許洗完後 ,駕車返家行經台北市○○○路與梧州街街口,發現男子王潤生酒醉坐在路旁,且王 某身材與己相若,乃萌殺機,停車向王潤生佯稱:「是否要回家,我載你回家」!隨 即扶王潤生上車,車行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旁之某超級商店購買三瓶蔘茸酒,上車 後將王某灌得泥醉,並將車開上高速公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至林口交流道下高速公路 ,將之載至桃園縣○○鄉○○○路與復興二路口附近路旁,下車後將已醉倒之王潤生 移置於駕駛座上,再以車上備用之麻繩將王某之雙手連身體一起捆綁於駕駛座上,繼 以車上之備用汽油桶(二十公升裝)及塑膠管抽取該自用小客車油箱內之汽油,潑灑 在王某身上及駕駛座椅四週,接著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後,關上車門,王潤生卒 因車艙內燃燒濃煙無法排出,當場窒息死亡,甲○○則倉惶奔逃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 攔下計程車,搭乘逃逸。嗣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在死者身上搜獲戶名王潤生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合 作金庫存摺乙本,發現案情可疑,經警循線追查,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 ,在台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將甲○○逮捕到案等情業據上訴人甲○○於警訊 、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原審法院前審坦承不諱,於原審亦坦認將被害人誘騙上車灌 醉,放火將被害人燒死於其自用小客車內不諱,本件被害人確為王潤生,亦有台北市 宏恩醫院頭部外科手術紀錄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刑醫字 第四四一二三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害人因車內燃燒,引起窒息死亡等情,亦經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法醫中心八十三高檢醫鑑字第一二七五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復有現場照片、解剖相 片附卷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案發前,始向國泰人壽 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有要保書附於偵查卷可證,其誘騙與其身材相若 之被害人上車,灌醉後將其移置梱綁於駕駛座上,澆以汽油並放火燃燒,燒死被害人 ,其冀圖以被害人為替身,自己詐死以逃避債務並詐領鉅額保險金,灼然明甚,雖因 倉惶中,未查覺被害人身上口袋仍藏放銀行存摺,且因路人發現而將火勢撲滅,該存 摺未被燒燬,警方據以循線查得死者係王潤生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事跡敗露,且警方 追捕甚急,不敢冒然與其家人聯絡詐領保險金,仍難解免其刑責,上訴人否認有殺人 故意及詐領保險金之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法條並審酌上訴人嗜賭而積欠鉅額賭債,無法清償,不 知悛悔遷善,企圖以詐死方式逃避債務並詐領鉅額保險金,而殺害無辜,手段殘忍 ,天良已泯,罪無可逭,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處以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至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繩索、汽油桶及打火機,已遭焚燒滅失,不予沒收,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復查上訴人於警訊中曾供稱:「我就想找一個與我身材類似的人 來詐死,並且我又有投保鉅額的保險金可以領取」等語,何得謂其無企圖詐領鉅額保 險金之動機﹖上訴意旨但憑己意,略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犯罪時有無精神耗弱縱有殺人之事實,並無詐領保險金之動機,量處極刑亦過重,有調查職責未盡、理 由不備、不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經綜合卷內資料及其犯 罪經過,認上訴人並無精神耗弱,且精神耗弱僅得減輕其刑,即是否減輕其刑,法院 仍有自由裁量權,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殊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有詐領保險費之動機,原 判決已有詳細說明,其論斷尚不違反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尚非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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