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建宏砂石場之負責人,為取水供其砂石場使 用,竟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僱用李德順駕駛挖土機,在桃 園縣大溪鎮瑞興里武嶺二號橋下,自東端起算第九橋墩旁之河川公地上,開挖長約十 八公尺、寬約九公尺之水池,致生公共危險,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認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維持第 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不限 於已生實害為必要,若達公共危險之程度者,即已致生公共危險。原判決理由謂經第 一審勘驗結果,被告在上址河川公地上東端起第九橋墩距離十八公尺、距河流一百公 尺處,擅自挖掘長約十八公尺、寬約九公尺之水池,如果無訛,則其結果有無使流水 改道、侵蝕橋基而危害橋樑之安全﹖原審未函詢主管機關查明,徒以臆測之詞謂尚未 因而造成侵蝕護岸、橋墩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或其他具體危險,應不成立上開條文之 罪云云,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