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建宏砂石場之負責人,為取水供其砂石場使
用,竟未得
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僱用李德順駕駛挖土機,在桃
園縣大溪鎮瑞興里武嶺二號橋下,自東端起算第九橋墩旁之河川公地上,開挖長約十
八公尺、寬約九公尺之水池,致生公共危險,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認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維持第
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不限
於已生實害為必要,若達公共危險之程度者,即已致生公共危險。原判決理由謂經第
一審
勘驗結果,被告在上址河川公地上東端起第九橋墩距離十八公尺、距河流一百公
尺處,擅自挖掘長約十八公尺、寬約九公尺之水池,如果
無訛,則其結果有無使流水
改道、侵蝕橋基而危害橋樑之安全﹖原審未函詢主管機關查明,徒以臆測之詞謂尚未
因而造成侵蝕護岸、橋墩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或其他具體危險,應不成立上開條文之
罪云云,尚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