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丁○○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連續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伊僅參與
搬運贓物
,無共同盜伐情事等語,認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事證,詳予指
駁。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一部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其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
共同正犯。原判決對於上訴人
等如何結夥入山盜伐林木而分擔實施犯罪之一部行為、如何搬運所盜伐之林木、如何
使用無線電對講機聯絡警戒、以及如何分享不法利益等,既已詳敍所憑,其論述復均
有卷證
可考,因而認定上訴人等皆為共同正犯,核與上述共同正犯之要件無違。
上訴
意旨,對此審認,究違背如何之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其個人
意見,任意引據筆錄之片段,主張上訴人等所犯均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
運贓物罪,為事實上之爭辯,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情
形,復與卷內資料不符,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