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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 人所辯,伊購買安非他命之初,原無販賣之意,事後始萌生出售之念云云,認與事證 不符,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 違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原判決所憑上訴人 及其共犯林文欽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就案情所關事項供述無異,復有搜獲 之安非他命佐證,雖該二人所供與「阿秀」之聯絡電話「00-0000000」與 「00-0000000」,互有一碼之誤差,然究屬細節;而林文欽供述「阿秀」 之特徵為「皮膚較黑,身材中等」,與上訴人所述「身高約一五五公分,身材瘦」云 云,亦僅觀點上之不同而已,非有根本上之歧異,而足認其所述非真實。原審援用該 自白作為認定之基礎,於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其 個人意見,並執上開供詞差異部分,任意指摘,而置卷內不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及原判 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 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其非上述情形之證據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 縱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意旨其餘指摘事項,謂安非他命經查獲之部分,何者備供自己吸用,何者供販賣 之用未予究明;上訴人究於購買之初即具販賣之意或其後始萌生此意云云等詞,核係 就非屬上述第十款範圍之事項,或原判決已明白論述者,為漫事指摘,自不得據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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