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以
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已敍
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謂:本案應召女子,均來自經濟落後地區,
原無謀生能力,其來台賣淫,顯出於本意,非因上訴人之引誘所致云云。惟按採證認
事,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
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
陳○玲等十九名女子,均係由馬來西亞以觀光或勞工簽證來台,其原職為服務生、女
工、收銀員、裁縫、店員、家庭管理等,入境後均由上訴人接應安排住宿,
嗣後淪為
上訴人經營之應召站內之應召女,其間顯係經由上訴人之媒介誘引,原判決已有說明
。上訴意旨,對此審認,究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徒執前詞,或摘取筆錄之片段,專憑己意,為事實上之爭辯,並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
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
緩刑宣告,自無從
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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