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二、一○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託空言,否認有走私之犯意
,而置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警訊
自白暨查獲之走私物品等證據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所
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俱與卷證不符,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自
無從
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